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龙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书院南街10号院6号楼14层1406。

法定代表人:李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来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龙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与被告来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与被告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龙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来某向我公司支付2017-2018年度供暖费3929.1元,逾期违约金377.35元;2018-2019年度供暖费3929.1元,逾期违约金190.72元;2019-2020年度供暖费3929.1元,逾期违约金3.74元;诉讼费用由来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在2017年5月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签订供热托管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对原有锅炉房供热设施进行全部更换,烟气排放指标达到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规定的锅炉烟气排放标准,并于2017年9月取得由海淀区供热办颁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来某是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号院居住的业主,按照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及供热托管经营协议,我公司负责为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号院供暖,来某向我公司支付供暖费,供暖季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依据供暖管理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对该小区的供暖义务,该小区95%以上的业主均按合同支付了供暖费,但来某一直拖延交纳供暖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来某辩称,不同意龙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005年左右我所居住的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我到北京市供暖办公室反映了好几次,让供暖办公室找建工博海公司。之后建工博海公司就和龙辉公司签订了供热委托经营协议。根据我和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我提出供暖不达标,供暖公司必须在6小时之内解决并答复。我曾经找过龙辉公司反映暖气不热的情况,但他们来了一个负责人看了一眼,之后就再也没有处理过。根据合同规定,室内温度低于2度到4度以上退费60%。我要求龙辉公司向我退还自2005年至今的费用,如果仍然不足我该交多少交多少。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来某系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0.97平方米。2016年6月16日,来某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建工博海公司为西三环北路86号院提供采暖服务,来某按照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支付采暖费,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室内温度不达标的退费标准及比例。

2017年5月3日,建工博海公司(甲方)与龙辉公司(乙方)签订《供热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就公司所属的房山新镇601所、航天桥x号院(以下简称两个供热区域)的供热项目与乙方合作,将现有的两个供热区域的供热项目经营管理权授予乙方,由乙方对现有两个供热区域的锅炉房进行环保投资、改造建设、项目运营、收费、服务管理;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2017年9月15日,龙辉公司取得《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自2017年供暖季开始为西三环北路x号院提供供暖服务至今。来某未缴纳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龙辉公司提交招贴在来某家门上的催缴函照片,证明其主张过供暖费,来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催缴函。

来某主张自2005年开始室内温度就不达标,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此提交其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自行测温记录表以及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部分温度计照片。龙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测温记录和照片均无法看出测温地点。龙辉公司称来某曾于2017年至2018年要求到其家中测温,但只能在其指定时间到其家中测温,当时测温结果为17度,但是因家中有两个加湿器一直吹冷风,且除客厅暖气外,其余房间均有包封将暖气包裹起来,不能反映实际温度,此后来某再未提出过温度不达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龙辉公司虽未与来某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根据龙辉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供热委托经营协议》,龙辉公司系西三环北路x号院的供热单位,为整个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来某享受了龙辉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来某应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供暖费标准及时履行交费义务。来某主张室内温度不达标,仅提交温度计照片及其自行记录的温度表,无法体现记录温度的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减免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前建工博海公司供暖期间的费用,来某要求龙辉公司退还,亦缺乏依据。对于违约金,双方对交费时间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对龙辉公司要求来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龙辉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1 787.3元;

二、驳回北京龙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北京龙辉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夏文慧

二○二一年

四 月 二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崔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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