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基,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前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阳市大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健与被告黎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前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健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前鹏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黎前鹏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李幼平提出借款30万元,李幼平缺少资金就找原告李健商量,由原告李健汇给其30万元再借款给被告黎前鹏。原告李健于2012年11月3日通过银行将33万元汇给李幼平,李幼平于2012年11月14日汇给黎前鹏29.3万元。2012年11月14日,黎前鹏向李幼平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10天。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李幼平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1月29日,李幼平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健,并以书面函件通知黎前鹏。黎前鹏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函。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李幼平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健,并通知了债务人黎前鹏,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黎前鹏发生效力。因此,受让人即原告李健有权要求黎前鹏偿还借款。但对于借款金额,李幼平预先将借款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7000元,实际支付给黎前鹏的数额为29.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9.3万元。原告李健要求被告黎前鹏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9.3万元。原告李健提出李幼平另付现金7000元给黎前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前鹏未认可,并提出该7000元是李幼平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对李健提出李幼平另支付黎前鹏现金7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六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前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29.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100元,被告黎前鹏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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