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泽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文书等。

被告:胡四货(曾用名胡四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梁银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胡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胡梁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泽田与被告胡四货、梁银珍、胡美霞、胡梁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胡四货、梁银珍、胡美霞、胡梁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泽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四货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书;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3.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已付款200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同期银行利率利息48750元(年利率3.2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退还房款的债务清偿之日止);4.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购房款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价差损失人民币888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四货于2013年4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胡四货将孝感市开发区大胡家湾原胡松桥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胡四货在建、扩建部分的第五层面积约148平方米和车库卖给原告,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500元,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剩余车库、钱款于房屋建成交付原告时,原告收房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胡四货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胡四货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政府拆迁了胡四货扩建的房屋,被告取得了拆迁利益,但一直不履行与原告的合同。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四货协商后,再次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另一处属于胡四货的房屋卖给原告,第一份合同的购房款200000元转为第二份合同的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四货,但被告胡四货仍然不能履行合同。同时,被告胡四货与被告梁银珍办理离婚,转移财产于被告胡美霞、胡梁申名下(二被告财产来源明显与收入不符),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泽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四货辩称,1.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涉及划拨土地,为小产权房,所涉两份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均应为无效;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梁银珍辩称,本案所涉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胡四货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梁银珍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胡美霞、胡梁申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胡美霞、胡梁申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胡美霞、胡梁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起诉称被告胡四货转移财产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胡美霞、胡梁申承担本案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四货、梁银珍、胡美霞、胡梁申对原告李泽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四货、梁银珍、胡美霞、胡梁申对原告李泽田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过主张权利;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泽田提交证据五证明原告联系过被告胡四货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泽田与被告胡四货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胡四货将孝感市开发区孝天办事处七垸村大胡家湾原胡松桥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胡四货在建、扩建部分的第五层房屋(面积约148平方米)以及车库卖给原告,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500元,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剩余车库、钱款于房屋建成交付原告时,原告收房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胡四货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胡四货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政府拆迁了胡四货扩建的房屋,但一直不履行与原告的合同。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泽田与被告胡四货协商后,再次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另一处属于胡四货的房屋(孝感市开发区孝天办事处七垸村大胡家湾胡连平宅基地上建房)卖给原告,第一份合同的购房款200000元转为第二份合同的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四货交付房屋,但被告胡四货仍然不能履行合同。故此,原告李泽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四货、梁银珍、胡美霞、胡梁申连带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四货所签的二份买卖合同中房屋的土地均系孝感市开发区孝天办事处七垸村大胡湾村民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李泽田与被告胡四货之间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由于该合同买卖的标的物(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李泽田、被告胡四货于2013年4月10日、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诉请被告胡四货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四货收取原告的资金后,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购房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交易都有认识,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被告胡四货按50%承担原告李泽田的上述利息损失。原告李泽田主张的购房款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价差损失88800元无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银珍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银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美霞、胡梁申虽系被告胡四货的子女,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为无效合同,其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四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泽田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购房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再乘以50%)。

二、驳回原告李泽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31元,诉讼保全费2205元,两项合计7236元,由被告胡四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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