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自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佑文,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0910263844。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荣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自秀诉被告宋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佑文、被告宋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底期间共13个月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5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系结拜姐妹。2017年10月,被告做大蒜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三年。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并支付至2019年10月。2019年11月起,被告便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宋荣芳当庭答辩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三年,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也是事实。2019年9月份,被告和原告商量过,已无力支付利息,原告也答应了,现在不应该再支付利息。诉讼费被告愿意负担,但现在无力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结拜”姐妹。2017年10月26日,被告因做大蒜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三年,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至2019年10月。2019年11月起,被告便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内。双方间形成真实地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5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2017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其四倍为4.35%×4=17.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期间,借款的利息为200000元×(15.4%÷12)×13(个月)=33366.67元,故原告诉请的利息35932元属计算错误,超出应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利息333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荣芳欠原告李自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33366.67元,本息合计233366.67元,限被告宋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被告宋荣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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