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仲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南京倍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422幢1单元3026号。 法定代表人林祥国,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通明与被告仲闯、南京倍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通明、被告仲闯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特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通明诉称,2017年8月21日11时35分,其驾驶闽A×××××号小型汽车沿浦泗路由东往西行驶时,被仲闯驾驶的倍特汽车租赁公司苏A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其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经损失1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仲闯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其系倍特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倍特汽车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X**号货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限额赔偿款支付给倍特汽车租赁公司,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1时35分,被告仲闯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浦泗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追尾原告郑通明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仲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通明为维修车辆花费13000元、公估费400元,合计13400元。 另查明,被告仲闯系被告倍特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苏A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倍特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8月22日,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倍特汽车租赁公司2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管部门调查认定由仲闯负事故全部责任,仲闯系倍特汽车租赁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所在单位倍特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AXXXX**号货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但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倍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通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通明对被告仲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南京倍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俞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