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爱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彭泽县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泽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山南新区府前路(新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63490190H。 法定代表人:曾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吴爱红与被告彭泽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被告彭泽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所买的新城国际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逾期未办理,每逾期一日,按房屋总价另行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损失;二、被告承担并一次性支付起诉前未按时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屋总价款的0.2%)双倍的违约金。3、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为新城国际5-2-703号,房价547219元。被告延期交房后迟迟不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泽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彭泽县“新城国际”5幢2单元5-2-703号,原告支付房款547219元。合同约定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此后,被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办证义务。因合同已明确了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泽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吴爱红的“新城国际”5-2-703号商品房办理不动产权证; 二、被告彭泽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爱红支付违约金10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泽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