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董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1因与被告董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方雪,被告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补充证据并进行补充质证,相关补充举证期质证期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1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起至2021年7月尚欠的生活费32000元,之后仍按约于每月5日前按每月3000元为标准继续支付生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截至2021年7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即17258.41元,之后医疗费、教育费仍由原告母亲及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董锐、和被告董某2的婚生子女。2019年8月8日,张某和被告在嘉兴市南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被告董某2每月抚养费3000元,在每月1-5日前付清,其他学费,孩子补习班,兴趣班等两方平摊,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共3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的17258.41元。原告今年已经10周岁了,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的通货膨胀等因素,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月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为了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请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上的内容按时支付抚养费。为了孩子有一个更好的将来,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2答辩称,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本身并无异议,但是被告确实没有能力按3000元为标准支付,按被告目前每月3400元的收入,最多只能拿出1000元给原告作生活费,实际上被告在2020年6月之后虽然没有按照3000元标准支付,但是陆陆续续一直在支付的。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的17258.41元无异议,但是要两三个月以后才付得出,之后也同意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各半负担,但是要由原告母亲和被告相互协商,也要逐渐支付的,目前确实难以负担。对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医院门诊记录、医药费票据、学费、培训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是实际收入或经济情况,只是被告在拖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原告经质证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银行流水记录不能反映被告的全部收入。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认证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外,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了其手机银行APP中自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原告当庭查看核实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董某2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名董某1,即本案原告。2019年8月8日,原告母亲张某(作为女方)与被告(作为男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离婚。该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儿子董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叁仟元人民币(¥3000)交到女方指定的农业银行账号×××作为孩子日常开销;孩子上学期间教育,每学期报名费用由两方平摊负责,孩子上补习班、兴趣班等报名及学费等同样由两方平摊负责,另在孩子需大额开支时,如治病就医,结婚等由两方平摊支付,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自2020年6月起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生活费,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的生活费金额为10000元。另外,截至2021年7月,被告尚应分担而未付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金额为17258.41元。被告认为,自身实际月收入确实仅3000余元,不足4000元,故生活费应按1000元每月支付,超出部分无力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中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已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应付未付的生活费32000元并分担截至2021年7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17258.41元,之后的医疗费、教育费仍按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各半负担。本案中,被告当庭提出原离婚协议约定的生活费标准过高,要求降低为每月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时期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实际情况。原告当庭对被告银行账户收入流水核实后也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用的数额确实应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被告对其实际收入情况、负担能力进行了较充分的举证,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反证或举证被告确有能力负担原协议所约定的子女生活费标准,被告要求调整支付标准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自2021年8月起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是指离婚协议中的一方违反款项支付义务时,违约方应向该协议相对方支付的款项,但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母亲及被告,而非原告董某1,故原告不具有违约金的请求权,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董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32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17258.41元(教育费、医疗费暂计至2021年7月);
二、被告董某2自2021年8月起于每月5日前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2021年8月起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母亲张某及被告董某2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