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合众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王双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立梅与被告王双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保险公司业务员。2019年6月30日,被告因办理保险所需,向原告借款20100元支付保险费用,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2019年年底还清借款。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双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周立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欲证实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告出示的借据系原件,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被告因办理保险所需向原告借款201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19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及出示的证据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发表抗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应对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双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立梅返还借款2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王双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