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秀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石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
负责人:杨铮,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
负责人:张文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信秀丽与被告刘振华、张春燕、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肥乡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石磊、付树栋、被告刘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张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中煤保险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91679.95元;2.被告刘振华、张春燕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振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兴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庄子村北路段时,撞到公路东侧树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信秀丽受伤,被告刘振华受轻微伤,车辆损坏,树木折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燕驾驶冀J9A7X7号小型轿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因发生事故停在公路上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信秀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20年3月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30924120200000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华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信秀丽无责任。被告张春燕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信秀丽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振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煤保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春燕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振华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涉案车辆的两次撞击位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分析被告刘振华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事故发生时,因原告坐在被告刘振华正后方(紧挨着左侧车门),此位置正是被告张春燕追尾被告刘振华车辆的撞击位置,所以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春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刘振华车辆,且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刘振华的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振华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23500元,本案应在判决被告刘振华赔偿部分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春燕辩称:我方在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予赔付,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无过错,但是其也没有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案情以及车辆损失部位和损失情况,我方认可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乘客座位险,发生两次事故均为乘车人受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春燕驾驶冀J9A7X7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司与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告刘振华共同分担,而不是由我司先行赔偿,再由刘振华自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振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兴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庄子村北路段时,撞到公路东侧树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信秀丽受伤,刘振华受轻微伤,车辆损坏,树木折断。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华与原告信秀丽因事故致伤未下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张春燕驾驶冀J9A7X7号小型轿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次事故发生地点,因观察不周,与因发生事故停在公路上的冀J×××××号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冀J×××××号乘车人信秀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华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信秀丽无责任;被告张春燕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振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信秀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信秀丽被立即送往海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65.2元,因病情危重于当日7时许,原告信秀丽由海兴县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面部裂伤;6.肺挫伤;7.左侧锁骨骨折;8.胸椎T5-T6骨折;9.××。经过治疗,原告信秀丽于2020年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88911.88元。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信秀丽入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于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187.86元。
2020年11月17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黄骅法鉴[2020]临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信秀丽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另查,被告张春燕驾驶的冀J9A7X7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振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煤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原告信秀丽与孟石磊结婚后生育女儿孟炜婷(****年**月**日出生)和儿子孟炜杨(****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振华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信秀丽费用23500元。
刘振华已于本院另案起诉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张春燕,请求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判决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振华财产损失5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中煤保险肥乡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88911.88元、海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65.2元、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7187.86元,共计198464.94元,有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沧州市中心医院营养科、沧州灵芝堂大药房购买药物费用,其所提供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本院酌定75天,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天,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6923元(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115元÷365天×60天×1人)。
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评定120-180天,本院认定15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28201元÷365天×150天=11589.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7247.2元(35738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孟炜婷于****年**月**日出生,尚需抚养12年,原告儿子孟炜杨于****年**月**日出生,尚需抚养14年,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48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83×(12+14)×22%÷2=67161.38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其他费用:原告庭审中主张护理垫费325元,结合原告多处伤残的实际,该费用系因原告受伤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59161.02元,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已赔偿被告刘振华财产损失5260元,故在赔偿限额内扣减后,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6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法确定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分别造成原告信秀丽的具体伤情,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振华与被告张春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振华已支付原告费用23500元,被告刘振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161.02元-116740元)÷2-23500元=147710.51元,被告刘振华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振华主张无偿搭乘原告,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燕应赔偿原告损失(459161.02元-116740元)÷2=171210.51元。
关于原告信秀丽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信秀丽各项损失共计147710.51元;
二、被告张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信秀丽各项损失共计171210.51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信秀丽各项损失共计116740元。
四、驳回原告信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刘振华负担1183元,被告张春燕负担1372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35元,原告信秀丽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