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9285638632,住所地:彭阳县城兴彭路430号。
负责人:张怀昌,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孝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彭阳农业银行)与被告韩孝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孝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阳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孝进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4286.59元、利息580.42元、违约金252.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经韩孝进申请,彭阳农业银行向韩孝进发放授信额度为5000元贷记卡一张,双方约定透支金额从账单日起按账户余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未按期偿还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逾期超出8个月不再计算违约金。韩孝进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自2019年9月12日消费后至今共欠本金4286.59元、利息580.42元、违约金252.41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韩孝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彭阳农业银行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催收信息、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彭阳农业银行与韩孝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韩孝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彭阳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孝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286.59元、利息580.42元、逾期利息252.41元,合计511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韩孝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