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唐玲。 被执行人:包祖川。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没收包祖川个人全部财产一案中,案外人唐玲对本院查封包祖川名下的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唐玲称,包祖川名下被查封的房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产权证号为**地证2013字第**)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案涉房产系其自己的拆迁安置费按揭购买,按揭贷款也是其一个人负责偿还。该案涉房产是合法财产,不是包祖川犯罪所得,不应当予以没收。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渝0118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书,案涉房产归唐玲所有,剩余按揭贷款本息由唐玲偿还。故应当立即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晋02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包祖川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 另查明,唐玲与包祖川2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0日购买案涉房产。2020年6月1日双方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案涉房产作出归唐玲所有,并由唐玲负责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唐玲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包祖川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包祖川和唐玲的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后,唐玲依据此后生效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在对案外人唐玲与被执行人包祖川共同财产进行处置时,应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包祖川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案外人唐玲的份额。 其次,关于判决生效后又协议分割问题,因在查封案涉房产时,案外人唐玲并没有协议分割案涉房产,故查封不存在错误。案外人唐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唐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建录审判员段力平审判员马祖荡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国 峰 书 记 员 高 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