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户籍住址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1]Z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波饮酒后驾驶川KE××××号小型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江宁街方向往江**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中区腾飞路159号附近时,碰撞横穿公路的行人郑某,造成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郑天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杨波所抽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9.4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杨波已赔偿郑某医疗费,并获得郑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波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波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波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值班律师见证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杨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浪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星星
书 记 员 史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