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仲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忙龙,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红、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玲,被上诉人于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蓉,被上诉人圆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802民初8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比一审判决减少60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美景天城业主公约》不能反驳涉案漏水管道不属于公共设施,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美景天城业主公约》系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源物业)向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圆方源物业对此表示认可。根据该公约的约定,室内自来水管道的维护保养由业主负责,需要圆方源物业帮助维修时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本案漏水管道属于室内自来水管道,圆方源物业没有责任,上诉人更不应该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虽然在庭审中圆方源物业自认本案漏水事故其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圆方源物业向上诉人提供的《美景天城业主公约》依法应对圆方源物业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永红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11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永红在一审中证明其财产损失只有两张收据证明修理冰箱和手机花费1100元。不能证明修理的原因是本次漏水事故造成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且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均不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于永红的财产损失为11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永红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提交了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破损管道位于3号楼2单元13号地下室,属于公共管理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6月11日早晨,答辩人所在的三号楼地下室发生漏水事故,导致答辩人所在的3号楼1单元3号地下室等多处地下室积水。经小区物业人员和住户现场查看,导致漏水的原因是位于13号地下室的主供水管道老化脱落导致。地下室没有用水需求,也不给住户提供供水接口,受损的管道为3号楼上下水主管道,不属于业主私人所有或者管理范围,而是小区的公共管理范围,一审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案涉受损管道属于业主负责管理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业主也没有能力对主管道进行维护和管理。二、答辩人的损失属实,且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答辩人偶尔临时在地下室休息,地下室放置了桌子、凳子、拉杆箱、电脑、电冰箱、电烤箱等,均因案涉事故泡水而损坏,物业对现场进行查勘、拍照取证后,答辩人随即将冰箱和电脑送往电脑城维修,6月20日修理完毕,运城市凯之宁电器有限公司和运城迎太科技维修部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据。答辩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从时间上也可看出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性。如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损失不属实,可随时向维修店铺核实。现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对答辩人的损失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圆方源公司辩称:一、破损管道属于公共管理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破损管道位于3号楼地下室,但地下室管道并不对外开放使用,该主管道的设置必须经过地下室才能进入住户家里,属于该栋楼房的上下水管道,为公共管理范围。上诉人狭隘的认为只要进入室内的管道都是业主负责维护的范围,该观点虽然对答辩人有利,但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常理。答辩人一审中绘制了“美景天城3号供水主管道路线图”,目前还保留着案涉受损的老化主管道弯头,原一审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能够查明案涉管道的性质,故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根据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于永红的损失属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于****年**月**日,答辩人当日早上发现漏水后立即组织施救,发现系3号楼2单元13号地下室主供水管道弯头接口老化脱落造成漏水,并立即组织维修工人和保洁人员进行抢救。被上诉人于永红受损的电脑、冰箱、桌子、电烤箱、拉杆箱等均放置在地下室,我们对其受损物件进行了拍照。现于永红仅能够提供修理电脑和冰箱的单据,对于其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抢救后第一时间我公司就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上诉人也进行了现场查勘,如其认为于永红的损失不属实,应当提供反驳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于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永红是运城市美景天城小区3号楼1单元102户的业主。2016年3月1日,案外人美景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运城市美景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运城市美景天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及道路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至2026年3月12日。2020年6月11日,位于该小区的3号楼内一地下室的自来水管道破裂自来水流出致原告地下室被淹。原告因此支付了冰箱修理费450元、电脑修理费650元。同时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单中免赔额条款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采用加黑字体。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维修、保养和管理义务,致公共设施自来水管道破裂,使原告于永红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使用了加黑字体,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于永红的损失为1100元(450元+650元),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永红损失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永红损失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山西圆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红损失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红损失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漏水管道属于室内自来水管道,不属于公共设施,圆方源公司没有责任,上诉人更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案涉漏水管道是否属于公共设施应根据其用途判断。经过一、二审的法庭调查,案涉漏水管道系3号楼的供水主管道,其用途是为整个3号楼供水,并非只给案涉地下室供水;且该地下室并未安装供水接口,没有使用该管道。故该管道应为小区公共设施,属于物业公司维修、养护的范围,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于永红的财产损失问题。一审证据中的视频和照片显示,于永红的电脑和电冰箱确实因本案事故发生损坏,两张收据亦可证实于永红对电脑和电冰箱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11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永红的损失为1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