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介文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与被告介文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文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租房居住,约定每月租金120元,被告欠原告9个月1200元房租未付。在租房期间,被告还从原告处拿走工艺品、机顶盒、洗衣机等物品,价值2900元,被告还向原告借款484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4584元,该欠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介文俭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84元属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20年1月,被告介文俭在原告张海处租房居住,尚欠租赁费1200元、电费220元未支付原告。期间,被告取走原告工艺品雕塑、电视机顶盒、洗衣机等物品,价值29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84元。上述款项共计45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电费、工艺品雕塑款、电视机顶盒款、洗衣机款及借款4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介文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欠款4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利岩 审判员  闫文静 审判员  王朝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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