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广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有,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603号海通商务中心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8675663D。

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清诉被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有、被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广清劳务费2006709.7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2006709.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为:其中100万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余部分从2015年3月15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请求情况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日,案外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与案外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腾达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下称涉案工程),约定中建公司向腾达公司购买8台球罐,安装地点为中建公司承建的四川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内8万吨丙烯项目所在地。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案外人腾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接了上述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球罐组对焊接工程(下称焊接工程)。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腾达公司与被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创富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上述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创富公司,2014年10月被告创富公司与案外人三洋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确认了焊接工程的合同总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三洋公司依约继续施工,后焊接工程全部完工。

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三洋公司经计算确认,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还欠劳务费2096709.2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劳务费2006709.7元。另外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亦可以确认为2006709.7元。因案外人三洋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焊接工程承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刘广清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创富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2006709.7元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涉案项目因特定原因下马,总发包方、分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结算上产生了诸多的纷乱,从未就付款的日期达成明确的一致性意见。合同中关于诉请标的额款项支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依法即便是计算利息,也应当是原告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且原告所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建方为案外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案外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证据二《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球罐组对焊接工程。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三洋公司员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并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

证据四《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受让了案外人腾达公司涉案《工程物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等合同全部权利。

证据五《劳务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让合同权利后与原告就劳务费给付方式达成协议。

证据六被告付款明细,拟证明工程停工后原告公司出具的被告劳务费给付情况。

证据七《回复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

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2006709.7元。

证据九《债权转让解除协议》、《解除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2006709.7元。

证据十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对上述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十一(2018)苏0113民初706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应依照承诺向原告清偿。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单独证明被告承诺该判决生效后,即向其偿还欠款的事实。另外,证据7到10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欠款的问题进行沟通,均未达成明确的还款时间。

证据十二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山东腾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工时应给付预付款125万,结果只给付了20万,应当从2013年9月份计算应支付105万的逾期利息,原告可主张105万的逾期利息。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所依据的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而非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125万元,在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务合同中,所载明的支付条件,不能约束被告,同时涉案工程的下马烂尾,导致了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发生了重大变更,这也是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协商,原告一直仅主张本金,而未主张利息的最根本原因。

被告质证

被告创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日,案外人中建公司与案外人腾达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公司向腾达公司购买8台球罐,安装地点为中建公司承建的四川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内8万吨丙烯项目所在地。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三洋公司与案外人腾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承接了上述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球罐组对焊接工程。

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腾达公司作为转让方与被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上述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创富公司,2014年10月被告创富公司与案外人三洋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确认了焊接工程的合同总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三洋公司依约继续施工,后焊接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三洋公司经计算确认,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还欠劳务费2096709.2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创富公司与原告刘广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创富公司欠刘广清劳务费共计2016709.70元,并备注上述款项已经扣完税,不再需要开具发票。2021年3月15日,创富公司与原告刘广清签订《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创富公司还欠原告刘广清劳务费2006709.7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案外人三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焊接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广清,认可上述工程系刘广清施工的,原告应以个人名义向上述工程的受让方创富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及违约金、利息等。

再查明:创富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20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解除腾达公司与中建公司2012年11月3日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创富公司货款26123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刘广清认可被告创富公司抗辩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清以三洋公司的内部承包方式,承揽涉案工程,涉案的《劳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劳务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解除协议》均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协议中,均承认欠付原告刘广清的劳务费2006709.7元,对于原告刘广清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对于原告刘广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部分的主张为:其中100万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余部分1006709.7元从2015年3月15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并非原先的涉案合同当事人,故不应受原合同的约束,该腾达公司与三洋公司的《劳务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8日,合同约定劳务费分期支付,其后多次变更和协商,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依据不足;2015年3月15日三洋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除已付工程款外还欠劳务费2096709.2元,在单据上有刘广清签字。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该时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应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清劳务费2006709.7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006709.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以上述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4元,减半收取计11427元,由被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全额预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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