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郑月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徐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月信与被告徐仁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月信、被告徐仁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案因需以(2019)浙0902民初2760号案件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21年1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21年4月29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并赔偿原告就该款项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郑月信与案外人徐某(系被告的兄弟)系合伙关系。2014年5月21日,郑月信、徐某合伙期间,徐某因急需用钱欲自郑月信处领取合伙分配款,其要求郑月信直接将款项交给其弟弟徐仁波。考虑现金不安全,且无交易凭证,郑月信便通过银行本票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徐仁波。后,郑月信、徐某就合伙发生争议,双方成讼。诉讼过程中,徐某不承认郑月信交付给徐仁波的10万元系其合伙分配款,徐仁波在作证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是徐某的合伙分配款。徐仁波认为,郑月信向其交付的10万元款项系归还之前向其所借的10万元。郑月信、徐某的合伙争议经法院多次审理,均未被认定为徐某的合伙分配款。郑月信认为,徐某不认可10万元系合伙分配款,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定,而郑月信从未向徐仁波借款10万元,故10万元款项系徐仁波不当得利,其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徐仁波辩称,1.郑月信向徐仁波交付的10万元款项系其归还之前向徐仁波所借的10万元。10万元借款发生经过如下:2014年3月,郑月信向徐仁波借款10万元。徐仁波在南珍菜场以现金方式向郑月信交付了10万元借款,郑月信出具了借条。郑月信归还10万元后,借条已经撕掉。2.徐某在其与郑月信的诉讼中于2016年即提出案涉10万元不是合伙分配款,此时郑月信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直到现在才向徐仁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郑月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月信与徐某曾系合伙关系。徐某、徐仁波在(2018)浙09民终177号案件中陈述,两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21日,郑月信通过中国银行以本票转账的方式向徐仁波转账10万元。郑月信在其与徐某的合伙纠纷中一直主张该笔10万元款项系徐仁波代徐某领取的合伙分配款,但徐仁波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郑月信、徐某的合伙纠纷于2018年11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不认可该款系其代徐某领取的合伙分配款。2021年4月28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郑月信与徐某合伙合同纠纷作出(2021)浙09民终9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10万元款项并非徐某的合伙分配款。
以上事实有郑月信提交的银行本票转账明细、询问笔录、(2021)浙09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月信基于其与徐某的合伙关系,及徐某、徐仁波间的关系,将10万元款项误以为徐某要求徐仁波代领的10万元合伙分配款交付给徐仁波,但事后徐某、徐仁波均不认为该款系徐某的合伙分配款。同时,徐仁波关于10万元款项系归还之前借款主张又缺乏证据。因此,郑月信交付给徐仁波的上述1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交付事由及对象错误,徐仁波获得该1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郑月信有权请求其返还。徐仁波无正当理由自2014年5月21日占有该款至今,应赔偿郑月信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10万元款项返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徐仁波抗辩,郑月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才就该10万元款项并非合伙分配款作出终审判决,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4月28日,郑月信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以2018年11月28日徐仁波本人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其代领的合伙分配款作为郑月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郑月信的请求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徐仁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郑月信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月信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郑月信自2014年5月21日至10万元款项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10万元款项返还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月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