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3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8931346F。
法定代表人:贾飞,职务执行当时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南关村恒大名都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76825498Q。
负责人:贺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静诉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被告周新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禹、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菲、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立即修复原告陈静房屋漏水部位,彻底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二、依法判决被告周新华为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维修房屋提供便利并允许进入其房屋进行维修;三、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的修复、更换屋内设施的费用1950元;四、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房屋,该房屋系装修后交工。原告于2016年11月31日验收房屋,后办理入住。被告周新华住同一单元2704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20年5月24日,原告发现主卧卫生间天花板漏水严重,污水导致卫生间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由于涉案房屋卫生间仍在保修期内,原告向被告金碧物业公司报修,后物业协调维修师傅到原告及被告周新华家中检查,发现漏水点在被告周新华家中主卧卫生间。漏水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调,要求维修,但至今仍未维修。漏水导致原告家中主卧卫生间污水遍地,吊顶被污水损坏,多处出现发霉。此外,天花板的电线线路受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辩称,1、根据质量保证书以及鉴定报告,被告同意修复原告房屋的漏水部位,但是应当由被告周新华提供相应的便利,这也是被告周新华的合同义务。2、针对损失部分,根据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以及原告的诉状等,反映出来的事实,被告周新华未提供维修便利导致未能为原告修复房屋,该部分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新华承担。3、律师费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也不是必要支出,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碧物业公司辩称,1、房子漏水不是物业公司造成。2、物业公司尽到通知的义务,我们沟通、协调、通知进行过最少四次。因为漏水造成的损失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与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房屋。2016年12月31日,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以豪华装修标准交付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周新华系恒大名都小区9号楼1单元2704号房屋的业主,与原告系上下楼的邻居。被告周新华于2017年1月2日办理相关手续,入住涉案房屋。2020年5月24日,原告发现主卧卫生间天花板漏水,后向被告金碧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要求维修。后被告金碧物业公司、原告和被告周新华协商维修事宜,但迟迟未进行维修。目前,原告房屋主卧卫生间仍处于漏水状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以及因漏水造成的天花板、吊顶等设施清理、修复、更换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1日,河南省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价评字(2020)第3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标的评估价格为1950元。2021年1月11日,河南光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豫华测司(2020)质检02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告周新华2704号房屋的主卧卫生间底板防水施工不满足《建筑防水工程现场检测技术规范》JGJ/T299-2013的相关要求,因此造成原告房屋主卧卫生间顶板部分区域出现渗水的现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标准。第16条约定,《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是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此外,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保修期限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商品房买受人之日起,其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商品住宅质量保证单位为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维修单位为被告金碧物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20年5月24日,原告房屋主卧卫生间发生漏水现象。根据《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原告的房屋主卧卫生间尚在五年的保修期内。庭审中,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也表示如果鉴定确定漏水原因系房屋质量问题,其愿意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主卧卫生间的漏水维修义务,及时排除对原告的妨害,于法有据。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共计1950元。涉案房屋漏水部位在原告房屋的主卧卫生间,河南省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确认,卫生间吊顶板有污渍、发黄痕迹,拆开吊顶板可看到顶部水泥毛坯顶大面积污迹,淋浴玻璃隔断及坐便器有污渍,整个卫生间有异味产生不能正常使用,需对受损部位拆除、重修、重新装饰。本案中,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系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委托的维修单位,也是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与原告存在物业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金碧物业公司表示涉案房屋主卧卫生间系业主的专有部分,维修需要和开发商协商。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进行维修,被告金碧物业公司作为受委托的维修单位以及物业管理部门,有义务配合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周新华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鉴定机构已经确认原告主卧卫生间漏水确系被告周新华主卧卫生间地板防水施工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因此,被告周新华作为原告楼上邻居,有义务为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碧物业公司的维修提供必要便利。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原告陈静的房屋漏水部位[河南光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华测司(2020)质检023号《司法鉴定报告》载示的漏水部位];
二、被告周新华为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维修陈静的房屋漏水部位提供便利;
三、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静支付因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1950元、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1950元;
四、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