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菜某某、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1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海容,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一路尾随被害人石某至贵阳市南明区,采取用手伸入石某荷包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将石某放在上衣左侧荷包内的一部vivoX9L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后其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累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前科材料、视频截图、视频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vivoX9L(64G)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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