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一区104、105号。 负责人:庄铁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文,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垒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燕赵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9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争议金额为13042元(发动机损失11042元、垫付车损2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车辆冀F×××××号车涉水行驶导致车辆受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承保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涉水险是车损险的附加险,有独立的承保范围和价值,一审在认定损失时未将发动机损失进行扣除不合理且有悖保险市场行业惯例,二审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赔付被上诉人车损及施救费的2000元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一审在判决时将该部分费用全部认定为施救费用且未在判决金额中进行扣除不合理不合法,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垒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责任范围。一审提交的气象证明显示当天已达到暴雨标准,本案的事故原因是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发动机属于机动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人就车辆整体风险金额支付保费,保险人应该按照所收保费对价依照约定赔付车辆损失。二、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约定与第六条第(四)款存在部分冲突,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于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498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有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详细说明了格式条款每一个条款内容及含义,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并不成立,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徐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赵保险公司支付徐坐机动车车辆损失费44024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徐垒申请,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QTFY20201137号公估报告书,并产生相应评估费票据一张。燕赵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经审查认为,对本案涉及车辆损失进行委托鉴定时,法院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燕赵保险公司对该公估结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公估报告中燕赵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综合以上事实,对该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票据的真实有效性依法予以认定。2020年7月26日,徐垒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12988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8日0时至2021年7月28日0时。2020年8月10日7时,徐垒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中医院时遇到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当日7时44分燕赵保险公司依据徐垒的报案出险。事故发生后,保定鑫利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走,燕赵保险公司向该公司转账2000元,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燕赵赔款冀F×××××”。保定市徐水区气象局2020年8月20日出具编号2020-0099天气实况信息表一份,载明“2020年8月9日23时00分至8月10日02时45分出现短时强降雨天气,累计降水量为106.2mm,降雨量达到大暴雨量级”。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QTFY20201137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4024元。本次评估徐垒支付公估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垒在燕赵保险公司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燕赵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F×××××号车辆损失经公估确定为4402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燕赵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因该公估产生的鉴定费3200元,系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燕赵保险公司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施救费2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燕赵保险公司承担,因其已垫付,本案不再处理。燕赵保险公司以徐垒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为由拒绝赔付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保险条款内容,亦未提交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徐垒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燕赵保险公司应向徐垒支付赔偿金44024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7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垒损失共计47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一份,预证明上诉人向保定鑫利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款2000元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事故车辆拖运至修理厂并未进行维修,上诉人支付的是施救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上述约定未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因暴雨的客观原因,还是因驾驶人主观过错涉水行驶作出区分,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定市徐水区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载明:“2020年8月9日23时00分至8月10日02时45分出现短时强降雨天气,累计降水量为106.2mm,降雨量达到大暴雨量级”,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作为被保险机动车重要组成部分的发动机因暴雨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损失应予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保定鑫利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款2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500元应予扣除,因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系单方制作,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施救费,且上诉人已垫付不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超楠 审判员 胡振营 审判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