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18-1幢。
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孙国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0民终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孙国书另案中主张的仅是维修费和管理费过高,在该案件中我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且我公司现主张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孙国书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及支付孙国书自愿承担的10万元维修费,故不能说另案与本案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同一,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三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孙国书项目第一次付款明细表;证据二、孙国书项目第二次付款明细表;证据三、孙国书项目第三次付款明细表;证据四、孙国书项目公司收取费用明细表;证据五、阿克陶县雪松中学综合楼工程支付人工工资。上述证据拟证实三星公司向孙国书支付款项已超出另案生效判决金额12万多。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孙国书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星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另案的双方当事人相同。孙国书另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星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对账计算而得的工程款……2.依法判令三星公司支付第四次付款的剩余工程款486641元……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三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有699526元工程款未支付……该案本院认为中载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就工程结算方式也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原被告尚未结算工程款为1519318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86572.25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29890元、材料款36607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6785.75元。另被告在前三次支付过程中多扣除原告2.72%的管理费及税金计206067.2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2852.92元。”结合以上事实,孙国平另案诉讼中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欠付情况进行了审理,三星公司认为孙国书另案中主张的仅是维修费和管理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是针对同一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另案对三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异议问题已作出审理。关于孙国书自愿承担10万元维修费的问题,另案经审理认为该维修款项与孙国书无关,对三星公司要求扣减维修费的主张未予支持。综上,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已在孙国书诉三星公司的诉讼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三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