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汽运城。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579.17元;2.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0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赣C×××××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刚开始还能较好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后期严重违约拒不按约支付费用为车辆投保,也不为车辆年审。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显然,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属违背诚信。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福田牌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为:B410B09427)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租金总金额为160000元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后,必须以原告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并使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拒保、少保、脱保,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汽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租赁届满,乙方(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被告);甲、乙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了租赁费,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继续延续被告以原告名义经营使用车辆的关系,且被告在经营使用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为车辆投保以及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险,其中交强险保费为4480元,车船税为904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商业险保险为12179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原告垫付保险费共计175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自主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完给付租金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未按约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未按期购买车辆保险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于2021年3月18日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故无需再进行解除;关于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756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缴费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了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挂靠期间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563元的保险费;关于车辆过户手续问题,机动车的过户手续系车辆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且不同地区车辆管理政策也存在差异,即使本院判令将车辆过户,仍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二、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保险费17563元。

三、驳回原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黄某某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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