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诉称,2017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的亲属介绍,为被告提供钩机挖掘工具,当时约定雇佣每天150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37天,总计55500元。当年被告支付1万元,在2018年6月给付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开始称可以给付,但后来就不同意给付,拒接电话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用355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提供劳务地点为兴城市旧门乡,被告郭某本人的住所地为兴城市,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龙港区,龙港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兴城市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某于2017年7月6日落户为兴城市,双方劳务履行地为兴城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郭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兴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