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吴俊玲及李寒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宝(同本案被上诉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艳平因与被上诉人吴俊玲、李增宝、李寒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艳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5日签署的《房产分配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涉案房屋被拆迁之前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属于家庭成员之一,且属于《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员,因此,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上诉人作为安置房的共同共有人,任何未经其同意的房产分割协议应被视为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房产分配协议》未侵犯上诉人的拆迁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吴俊玲、李增宝、李增志将1603号房屋赠与给李书荣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再次私下签署的《房产分配协议》以及《×住房协议》也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一方面既已认定“自入住后,李增宝、王艳平与李寒(均为安置人员)一家三口共同居住1502室房屋”,即三个安置人员仅实际居住使用一个安置房,该安置房事实上已经排除了上诉人所应有的安置利益,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该分配协议内容上未侵犯李增宝一家的拆迁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无权主张对1603房享有排他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在涉案安置房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以及合法权益面临现实侵害时,上诉人有权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鉴于吴俊玲长期居住403号房,李增宝及李寒长期居住1502号房,即仅剩余1603号房未被安置人员所居住使用,上诉人因此提出对安置房1603号房行使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吴俊玲、李增宝、李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反对他说的,他捏造事实。2012年分房之前是在我母亲名下,我们是一家人又共同分割的,妹妹现在住的1503是我母亲名下的,有协议,是为了老人更好生活。 2016年办完户口以后上诉人就把问题扩大化,当时 15881号判决,房子 1603转赠名下表,我母亲虽然签名但是弟弟妹妹都认可是我们的房,上次法院判决之后我们根据实际情况我儿子说签协议我不在没获得我同意,我们就重新制定了财产分割协议,我去年和我爱人说了,说是无效不同意分割方法。尊重一审判决,这个是合理的,是我们把正常东西归为正常,原来是口头但现在已经更改,妹妹的1603是母亲名下养老用的,1403是李增宝和李寒名下法院也认可, 1502我们搬进来以后说过 1502是他的面积 50平米没必要和 1603较劲,虽然签在我妹妹名下才让签的,不是私下协议,我和我爱人多次提过但是她反复不认可,我们已经坐实这个东西了。
一审原告诉称
王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艳平对北京市丰台区××1603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2、判令吴俊玲、李增宝、李寒给付自行周转补助费27 000元;3、诉讼费由吴俊玲、李增宝、李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俊玲与李见堂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李增宝、李增志、李书荣。王艳平与李增宝系夫妻,李寒系二人之子。吴俊玲与李见堂原居住在丰台区×号。2004年李见堂去世。2012年8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与吴俊玲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吴俊玲、李增宝、王艳平、李寒;购房面积251.37平方米,其中指标内安置面积210平方米,指标外安置面积41.37平方米;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自行周转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共计108 000元。同日,吴俊玲认购三套安置房,即××1603室(面积83.85平米,以下简称1603室房屋)、403室(面积83.85平米,以下简称403室房屋)、1502室(面积83.67平米,以下简称1502室房屋)。同时,吴俊玲与李书荣签订《转赠亲属名下表》,转赠房屋为1603室,吴俊玲与李增宝签订《转赠亲属名下表》,转赠房屋为1502室。之后,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启龙公司)就1603室房屋、403室房屋及1502室房屋,分别与李书荣、吴俊玲、李增宝签订《新宫家园住房协议》。
2019年4月25日,吴俊玲与李增宝、李增志、李书荣共签订《房产赠与证明》一份,大意为:经家庭成员共同商议,将1603室赠与李书荣个人所有;赠与条件为吴俊玲健在时期李书荣有赡养义务,吴俊玲健在时享有1603室居住权。吴俊玲在房屋受赠人处签字,李书荣在房屋接受人处签字,李增宝、李增志在家庭成员处签字。
2019年4月25日,吴俊玲与李增宝、李增志、李书荣共签订《房产赠与证明》一份,大意为:经家庭成员共同商议,将1502室赠与李增宝;赠与条件为吴俊玲健在时期李增宝有赡养义务,吴俊玲健在时享有1502室居住权。吴俊玲在房屋受赠人处签字,李增宝在房屋接受人处签字,李书荣、李增志在家庭成员处签字。
2019年4月25日,吴俊玲与李增宝、李增志、李书荣共签订《房产赠与证明》一份,大意为:经家庭成员共同商议,将403室赠与李增宝;赠与条件为吴俊玲健在时期李增宝有赡养义务,仍居住在403室,吴俊玲百年后产权归李增宝个人所有,吴俊玲百年后名下拆迁款及产生利息归李增宝个人所有。吴俊玲在房屋受赠人处签字,李增宝在房屋接受人处签字,李书荣、李增志在家庭成员处签字。
2019年4月26日,吴俊玲与李增宝签订《家庭内部房屋调整承诺》,上载:户主:吴俊玲,子女:李增宝。户主与子女自愿将403居室进行权属调整,403室添加为吴俊玲、李增宝。
后王艳平以昕启龙公司与李书荣就1603室安置房签订《新宫家园住房协议》应属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58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603室房屋为安置人吴俊玲、李增宝、王艳平、李寒共同财产。李书荣不是安置人,其之所以能与昕启龙公司签订《×住房协议》,源于吴俊玲与李书荣之间的《转赠亲属名下表》,但1603室不是吴俊玲个人财产,转赠时也未征得2/3权利人的同意,权利人之间也无相关约定,因此《转赠亲属名下表》行为无效。李书荣应当知晓1603室为安置人共同财产,获赠后未向房屋其他权利人申请追认,且为无偿受赠,不构成善意取得,据此判决李书荣与昕启龙公司签订的《×住房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5日,吴俊玲与李增宝、李寒重新签订《房产分配协议》,内容为:2012年×村拆迁,吴俊玲所有的宅基地共安置三套安置房,4个人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超出部分按8000元/平方米购买。三套安置房的购房款全部由拆迁补偿款中支付,为防止产生纠纷,自愿立协议如下:1、位于××1603室,建筑面积:86.07平方米,是用吴俊玲个人50平方米优惠指标,超出部分由拆迁补偿款中支付,产权登记在吴俊玲名下;2、位于××1502室,建筑面积:85.04平方米,是用王艳平个人50平方米优惠指标及李增宝35.04平方米优惠指标购买,产权登记在李增宝、王艳平名下;3、位于××403室,建筑面积:86.07平方米,是用李寒个人50平方米优惠指标及李增宝14.96平方米优惠指标购买,超出部分由拆迁补偿款中支付,产权登记在李增宝、李寒名下;4、吴俊玲生前享有上述三套房的居住权,长期居住403室。吴俊玲、李增宝、李寒在该协议上签字。王艳平对该《房产分配协议》不予认可,并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昕启龙公司与吴俊玲就1603室房屋重新签订《×住房协议》,与李增宝就1502室房屋重新签订《×住房协议》,与李增宝、李寒就403室房屋重新签订《×住房协议》。
自入住后,李增宝、王艳平与李寒一家三口共同居住1502室房屋。庭审中,王艳平、吴俊玲、李增宝、李寒认可,拆迁时吴俊玲领取四人周转补助费108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吴俊玲原有平房拆迁,王艳平、吴俊玲、李增宝、李寒分别为被安置人口,后吴俊玲以取得的拆迁款购置三套安置房屋。根据拆迁规定,应安置人口人均享有的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根据吴俊玲与李增宝、李寒达成的《房产分配协议》,确认李增宝一家三口取得1502室房屋及403室房屋,两套房屋总计面积已超出三人应享有的最大安置面积,据此,该分配协议内容上未侵犯李增宝一家的拆迁权益,该协议由吴俊玲、李增宝及李寒签订,虽共有权人王艳平对该分配协议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因签订人所占份额已超出共有份额的2/3,据此,吴俊玲、李增宝、李寒所签《房产分配协议》有效。原告王艳平自安置房屋交付使用即在1502室居住至今,现其要求对1603室房屋享有排他的使用权,援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拆迁时吴俊玲领取四人周转补助费108 000元,故应支付王艳平周转补助费27 000元。判决如下:一、吴俊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艳平周转补助费27 000元;二、驳回王艳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争议房屋1603室为安置人吴俊玲、李增宝、王艳平、李寒共同财产。本案中,在1603室属于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王艳平直接要求其一人对于1603室享有排他居住使用权益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吴俊玲支付王艳平周转补助费27
000元,对于该判项吴俊玲及王艳平均未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对于该部分判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吴俊玲、李增宝、李寒所签《房产分配协议》效力问题,本案王艳平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于1603室享有排他居住使用权益,故对于《房产分配协议》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及认定。各方当事人如对于上述协议效力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艳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960元,由王艳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