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力洪别克阔那克巴依,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奴尔古丽别力多山,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系吐力洪别克阔那克巴依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玲,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吐力洪别克阔那克巴依、奴尔古丽别力多山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对约定的40万草场流转费是否在协议签订时已一次性付清事实争议较大。上诉人称仅付4万元,剩余36万未付属违约,请求解除协议并按约定支付20万违约金。被上诉人以协议尾部手书标注“流转费已付清”抗辩约定流转费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为“协议签订时村委会签章人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证实40万流转费并未付清。根据新证据及当事人对付款事实的陈述,结合协议签订时社会经济状态,一审法院仅依据协议尾部手书标注“流转费已付清”认定40万元流转费已付清,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2.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履行义务一方对是否付清款项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对于大额现金交易应提供收据或款项来源等证据予以证实付款事实,不能仅以“谁主张谁举证”简单分配举证责任,由收款方对未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并以举证不足驳回对剩余费用的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双方签订的《草场地转让协议》,是对草场经营权进行流转,协议所涉草场转包后用于农业种植是否改变草场用途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应对协议有效性进一步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吐力洪别克阔那克巴依、奴尔古丽别力多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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