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高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傅勤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王琴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高生与被告傅勤峰、王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667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勤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被告傅勤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琴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8月份起,被告傅勤峰向原告陆续借款1800万元。后被告傅勤峰已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傅勤峰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诺于2019年5月底前归还400万元,余款于2019年6月23日前连本带息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勤峰未还本付息。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傅勤峰借款系用于宁波阿拉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展,被告傅勤峰系该公司股东,持有87%股权,被告王琴芳系该公司监事,故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傅勤峰、王琴芳辩称:1.被告傅勤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借款、还款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傅勤峰现负债累累,无还款能力;2.被告傅勤峰系宁波阿拉酿酒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资产均投入该公司生产经营。但因另案诉讼,该公司经营异常。且被告傅勤峰系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实业家,创业不易,望法院适当考虑其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还款期限;3.被告傅勤峰之前一直正常还本付息,故希望法院综合考虑,现同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涉案借条均系被告傅勤峰一人签字,且借款金额高达180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且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不认可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告张高生系本市户籍,于2020年1月15日出境,目前尚在国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高生为本市户籍,虽于2020年1月15日出境至今,但自其出境之日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之日尚不满一年,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张高生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同时,本案亦不存在其他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依据民事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667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人民陪审员 刘若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罗 曼 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