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生,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冬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唯一法律关系定性;3、请求法院依法对一审中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理确认;4、请求法院依法对同一案件中分阶段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却作出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进行审理确认;5、请求法院依法对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违反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理确认;6、请求法院依法对协议书真实属性进行审理确认;7、请求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以给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诉讼至法院,是否为一案两诉进行审理确认;8、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其同意按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2021)辽011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纠纷案件,事实与理由中被上诉人明确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1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定性为劳动关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生效判决中以劳动关系确认。一审(2021)辽0114民初1840号判决中,被上诉人以给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关系进行审理判决,是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942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应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按时给付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即使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上诉人负有给付补偿金之义务”。上诉人认为,(2019)辽0114民初540号一审民事判决是判决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确认的是劳动关系。(2019)辽01民终5942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确认的亦是劳动关系。本案(2021)辽0114民初1840号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不能以同一案件(2019)辽01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中的部分论述对抗最终的维持原判判决。即用论述中认为的劳务关系对抗生效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的法律关系是唯一的,因此就不能在同一事实案件中存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判决。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是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应根据法院一、二审判决来确认法律关系,而不是法院认为的相关论述。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但却分别以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次诉讼至法院,是一案两诉,法院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2021)辽011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二审中上诉人亦再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其目的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2号第八条和最新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均规定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依照此项法律法规等规定,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纠纷,驳回被上诉人起诉,释明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裁决不服,再诉讼至法院。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因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严重违法,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就进行了审理判决。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被上诉人辩称

王冬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王冬生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协议约定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2020年);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补偿金的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为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王冬生(乙方)与被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二、乙方与甲方的劳务关系终止日为2017年9月15日,报酬结算至终止日。三、甲方不拖欠乙方任何报酬及费用。四、补偿1.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偿金总计人民币100万元整(该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偿金、业务提成、补助、奖金、加班费、相关保险等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若乙方主张劳务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赔偿、补偿的费用也包含在内。)2.支付方式:该笔款项由甲方在2022年9月30日向乙方支付完毕,第一年补偿金10万元的支付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内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的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需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其持有甲方的与工作相关的材料等全部与甲方进行交接完毕,如果乙方不能完成工作交接,则甲方有权暂扣乙方的上述费用,直到乙方完成工作交接之后再行支付。”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皆负有保密责任,双方皆不得擅自泄露对方的秘密。乙方在职期间所接触到的肯知悉的甲方经营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各种方式散布对甲方的任何负面信息或评论,否则甲方将终止补偿款。”该协议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作出了如下约定:“1.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返还甲方依据本协议支付的全部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前述费用总计30%的违约金。2.如果乙方在移交工作时隐藏留存甲方商业信息和经营数据泄露给他人,或散布对甲方的任何负面信息或评论的,除承担全部损失并返还甲方已付补偿金外,终止剩余补偿款支付,还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3.甲方逾期支付补偿金的,每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应当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7日,被告将第一笔补偿金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由其股东郭少侠账户汇入原告账户。

2019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18年度补偿金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9)辽0114民初54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10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应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按时给付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即使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上诉人负有给付补偿金之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此理由拒绝给付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0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19年度补偿金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20)辽0114民初41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10万元及违约金(以补偿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20年度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冬生与被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的补偿金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补偿金,2018年度、2019年度补偿金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给付。2020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支付第四笔补偿金到期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1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构成违约,现原告来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协议书》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补偿金的每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应当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0月1日起算。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而原告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的抗辩,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形成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载明内容为双方间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偿金,且根据沈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942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应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按时给付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即使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上诉人负有给付补偿金之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以此理由拒绝给付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冬生2020年的补偿金10万元;二、被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冬生违约金(以补偿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其同意按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已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载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终止日为2017年9月15日。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劳务关系的补偿金和具体的支付方式。因该协议履行问题,被上诉人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给付2018年度、2019年度补偿金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先后作出(2019)辽0114民初540号判决书、(2020)辽0114民初412号判决书,我院作出(2019)辽01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该协议确系上诉人签订,并承认在之前的诉讼中其均承认双方系劳务关系。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本次诉讼被上诉人要求给付2020年度补偿金及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诉请与前两次诉请内容基本相同,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之前的生效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上诉人亦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沈阳安华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