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路20—11第1—26号。
负责人:祝玉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红丹,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雨婷,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兴城市银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四家屯街道新东路58—2号Y室。
法定代表人:郭立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下称葫芦岛银海支行)、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兴城农商行)与原审被告兴城市银晖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银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民初34号民事判决,葫芦岛银海支行、兴城农商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葫芦岛银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红丹、吕雨婷,兴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葫芦岛银海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兴城农商行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并改判为兴城农商行对本案律师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兴城农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兴城农商行理应承担案涉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兴城农商行与葫芦岛银海支行签订的《银行承担汇票保函》中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偿还敞口部分款项,兴城农商行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支付书面通知书后,立即依保函约定规定支付敞口部分款项。”本案中兴城农商行在收到葫芦岛银海支行的履约催告函、律师函后,仍未按照保函约定向葫芦岛银海支行支付敞口部分款项,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葫芦岛银海支行的债务不能得以清偿,并因此产生了大量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因此兴城农商行理应对该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该涉案保函属于《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从合同,是作为一项附属性契约而依附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保函,是随基础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基础性合同的变化、灭失而发生变化或灭失的。因此,该案涉保函是依附于主合同,可以视为是对主合同的一种担保。那么该保函在主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转为从属性担保,而从属性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兴城农商行开立的保函,是对本金金额限制,而不是对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的限制。应视为对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故兴城农商行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葫芦岛银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兴城农商行应当对因承兑汇票合同所产生的垫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城农商行针对葫芦岛银海支行的上诉答辩称:首先、兴城农商行仍坚持案涉保函担保无效的观点;其次在假定保函担保有效的前提下,兴城农商行针对葫芦岛银海支行的上诉观点答辩如下:兴城农商行认为根据担保法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如果有约定的,则应从约定。兴城农商行出具的保函中明确约定了仅对敞口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包括债务人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而且关于律师费的负担源于葫芦岛银行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兴城农商行并非该协议的主体。该约定不能约束兴城农商行出具的保函中也没有对律师费负担的相关约定因此葫芦岛银行主张兴城农商行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兴城农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兴城农商行案涉担保行为无效,并按无效担保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由葫芦岛银海支行负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农商行向作为受益人的葫芦岛银海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一审的论述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兴城农商行是否具备对外担保业务经营权限。兴城农商行认为,虽然兴城农商行的章程中有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但该章程中关于经营范围一项的规定其实与金融许可证核准范围相同,均明确不含担保业务,因此,该章程中关于担保的规定,要么是流于形式,要么是兴城农商行为未来经银监部门核准担保业务后作出的预先拟定。在未经银监部门核准可从事担保业务之前,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没有实质意义,也不能作为判断银行经营范围的依据。因为,事实上,金融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判断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唯一依据就是金融许可证。一审法院仅引用《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作法律分析,事实上,《公司法》第十二条二款还规定“公司的经营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公正地裁决本案,还需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来判断。《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四)调整业务范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知,金融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金融业务。对比兴城农商行的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辽宁银监局的批复、金融许可证的内容可知,兴城农商行经辽宁银监局核准的业务范围仅有《商业银行法》规定的13种情形中的9种具体业务项目,不含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业务。因此,兴城农商行的案涉保函担保行为,系未经银监机构批准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属超范围经营金融特许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葫芦岛银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同为金融机构的兴城农商行是否具备对外担保经营权限负有良善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明知应当审查金融许可证,却仅凭章程有相关规定,就放任越权担保行为的发生,显然未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该担保行为同样也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
退一步讲,假设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兴城农商行所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的性质,也应予以依法认定并据担保性质依法裁断。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未对保函的担保性质作出法律分析,径行判令兴城农商行兴城农商行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兴城农商行认为,即便担保有效,兴城农商行也不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因为,葫芦岛银海支行对于案涉保函系一般保证担保并无异议,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可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先诉抗辩权作了限缩解释,赋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兴城农商行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兴城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望明察公断,支持兴城农商行的上诉请求。
葫芦岛银海支行针对兴城农商行的上诉答辩称: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兴城农商行《章程》第四十九条十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对外担保所涉标的金额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15%由股东大会审议,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5%由董事会议通过审议,因此根据兴城农商行的章程规定,其对外担保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15%或5%的情况下,无须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且一审中,兴城农商行已明确,本案的担保数额未超出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15%或5%,因此兴城农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票保函》符合《公司法》法律规定,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保函。
假设该保函应当认定为无效,兴城农商行上诉状中所述其经营范围没有开具独立保函的业务,那么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为无效保函的主张也不成立,因为根据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4条规定,若银行开立的独立保函无效,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葫芦岛银海支行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为主合同,一审中各方当事人都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因此若认定兴城农商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为无效,那么该保函在主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转为从属性担保,而从属性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该保函仍具有保证性质。因此,兴城农商行向作为受益人的葫芦岛银海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葫芦岛银海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银晖公司、兴城农商行立即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垫资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截止至2019年8月12日利息为72万元。2.由银晖公司、兴城农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葫芦岛市龙港区银晖商贸有限公司即银晖公司作为申请人或出票人(甲方),葫芦岛银海支行作为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一条乙方承兑的前提条件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满足下列前提条件,乙方才同意对上表所列汇票进行承兑:(一)甲方已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交存保证金;(二)甲方已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其他担保方式已经生效;(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进行承兑的前提条件。第二条承兑费用(一)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第三条承兑担保一、保证金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票据金额的50%,即叁仟万元,甲方应于2018年6月25日或之前向乙方交存保证金。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甲方不得支用保证金。第四条乙方承兑汇票后,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同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乙方将票款足额扣划至乙方账户。二、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三、乙方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甲方尚未支付的部分形成乙方垫款,乙方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甲方应归还乙方垫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乙方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五条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行为(一)未按时足额交存应付票款。(二)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归还垫款本息。……二、违约责任(一)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从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保证金账户和甲方在乙方和葫芦岛银行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以充抵票款。(二)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和葫芦岛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垫款本息,以及乙方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银晖公司与葫芦岛银海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兴城农商行向作为受益人的葫芦岛银海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内容:根据银晖公司(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在葫芦岛与你方签订的第YC01471806250011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我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兹开立以你方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我行保证,在你方按照上述协议规定向申请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后,申请人将按照协议条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你方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款项。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向你方偿还,我行保证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你方发出的支付书面通知书后,立即向你方依本保函规定支付敞口部分款项。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日为2019年12月25日。到期后180天,无论你方是否将保函正本退回我行,本保函均自动失效。本保函未经本行同意不得转让。
葫芦岛银海支行按照上述合同和协议约定向银晖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000万元,在汇票到期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葫芦岛银海支行将6000万元的承兑款无条件支付完毕,扣除银晖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万元,葫芦岛银海支行产生垫资款30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银晖公司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本息11000元。2019年6月28日,葫芦岛银海支行向银晖公司、兴城农商行发出逾期贷款(垫款)、欠息催收通知书,内容:根据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YC01471806250011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银行承兑汇票保函006号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兴城农商行担保银晖公司向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陆仟万元。此项信贷业务已于2019年6月25日到期,我行已代为对外支付。截至2018年6月28日止,尚有叁仟万元本金、肆点伍万元利息逾期未还。请你方立即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上述欠款及其后的罚息。本行有权随时执行上述合同的有关条款,依法处置担保财产,并采取其他法律行动,维护我行权益。
一审法院另查明,葫芦岛市龙港区银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经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兴城市银晖商贸有限公司。
兴城农商行金融许可证载明: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辽银监复【2013】289号辽宁银监局关于兴城农商行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第九条载明:核准该行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借记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兴城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空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兴城农商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本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业务;(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七)从事同业拆借;(八)从事银行借记卡业务;(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十二项规定:审议批准本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行资金或其它资产等事项,该等事项所涉标的金额应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15%。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依法行使以下职权:其中第七项规定:审议本行除日常经营外重大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行资金或其它资产等事项,该等事项所涉标的金额应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5%,但法律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除外。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生效并实施。兴城农商行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中出具3000万元保函没有达到或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5%。
一审法院还查明,葫芦岛银海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银海支行与银晖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葫芦岛银海支行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共计将600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进行了支付,银晖公司除已交付保证金3000万元及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垫款本息11000元外,尚欠2999万元垫款及利息未给付,银晖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且银晖公司对葫芦岛银海支行该项主张亦无异议,故银晖公司应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对于葫芦岛银海支行要求银晖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银晖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涉案律师费2万元,应由银晖公司负担。
兴城农商行向作为受益人的葫芦岛银海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保函约定保函系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同时约定如果银晖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敞口部分款项,兴城农商行保证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支付书面通知书后,立即依保函规定支付敞口部分款项。现银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涉案敞口部分款项,葫芦岛银海支行已向银晖公司、兴城农商行发出逾期贷款(垫款)、欠息催收通知书,故兴城农商行应按照上述保函约定在不超过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敞口部分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兴城农商行称因兴城农商行无担保经营范围则保函无效及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的抗辩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兴城农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最后一项内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按照兴城农商行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均有审议批准对外担保的权利,对外担保所涉标的金额未达到或未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15%或5%,无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以上充分说明兴城农商行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担保业务,且本案中兴城农商行出具的3000万元保函无需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对兴城农商行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银海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银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葫芦岛银海支行垫款本金2999万元及至2019年8月12日止利息72万元,2019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9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兴城农商行对第一项给付义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向葫芦岛银海支行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三、银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葫芦岛银海支行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葫芦岛银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50元,由银晖公司负担。
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城农商行提供的保函是否合法有效。二、兴城农商行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兴城农商行提供的保函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首先,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均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和出具,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及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分别为2019年6月25日及2019年12月25日,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其次,兴城农商行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函》载明:“…兴城农商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兹开立以葫芦岛银海支行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兴城农商行保证,在葫芦岛银海支行按照上述协议规定向申请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后,申请人将按照协议条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款项。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兴城农商行保证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葫芦岛银海支行发出的支付书面通知书后,立即向葫芦岛银海支行依保函规定支付敞口部分款项。”根据兴城农商行上述承诺可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本法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其成立、保证范围以及抗辩上均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因此,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系案涉主债权债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从合同。
再次,案涉主债权债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法有效,而兴城农商行为担保银晖公司债务的履行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兴城农商行系金融机构,一级企业法人,并非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核准的兴城农商行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股东大会依法行使审议批准该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对外担保等所涉标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该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15%事项的职权;董事会依法行使审议该行除日常经营外重大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对外担保等所涉标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该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5%的法律或该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除外的事项的职权。兴城农商行出具保函所涉标的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兴城农商行未提供该金额达到该行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的15%或5%的证据,故根据该行章程,兴城农商行该出具保函提供担保的行为无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审议批准。因此,兴城农商行出具保函行为,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任一无效的情形,该保函合法有效。兴城农商行关于案涉保函担保行为系未经银监机构批准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属超范围经营金融特许业务,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城农商行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兴城农商行在保函中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保函中“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兴城农商行保证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葫芦岛银海支行发出的支付书面通知书后,立即向葫芦岛银海支行依保函规定支付敞口部分款项”的内容又非“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内涵。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兴城农商行应当就银晖公司案涉债务向葫芦岛银海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葫芦岛银海支行的该相关上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城农商行关于其应对银晖公司所欠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中关于“…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向葫芦岛银海支行偿还,兴城农商行保证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葫芦岛银海支行发出的支付书面通知书后,立即向葫芦岛银海支行依保函规定支付敞口部分款项”的承诺,该保函对于保证范围明确约定为“敞口部分款项”,因此,兴城农商行应仅就银晖公司所欠葫芦岛银海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在不超过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葫芦岛银海支行关于兴城农商行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兴城市银晖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50元,由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