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法丞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K1栋5-39号“商务秘书企业(柳州妥俐托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MA5PPWQ91M。
法定代表人:蒋信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虎。
被告:谢向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法丞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丞相公司)诉被告谢向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丞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向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丞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7483.31元(其中包含本金17266.65元,未付利息216.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29.76元(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266.6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5%,自2020年6月29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5日止,此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了编号为AGR130266611125657600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富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9600元,借款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分期模式,还款期数为12期,同时约定被告应根据线上服务平台生成的还款计划表(或客户期供表)所确定的还款日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全部应还款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富民银行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9600元。贷款人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自2020年6月3日起出现了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六零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代替被告向富民银行支付了拖欠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继而富民银行向福州三六零公司出具《债权受让证明》,将富民银行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相关权利转让绐福州三六零公司,并委托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毓公司)以发送短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福州三六零公司之后将债权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委托淇毓公司以发送短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故根据《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合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
截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为13206.96元,其中已归还借款本金为12333.35元,利息为873.61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266.65元,到期利息为216.66元,以上欠款的总金额共计17483.31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向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向惠与富民银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在“360借条”网贷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系其双方平等协商的合意,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生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根据庭审查明,富民银行在上述合同达成之后已经依约在2019年12月2日当日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借款本金29600元,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富民银行发放的该笔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经查实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未依约向富民银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合同的第十四条,即“违约及其违约处理: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即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二、若借款人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之任何违约情形,或违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义务、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3、自主决定本合同、以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清偿。......”之约定,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富民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利息。由于富民银行在2021年1月25日已将其在本案中对被告享有上述的借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福州三六零公司,尔后福州三六零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又将该借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法丞相公司,并且以上债权转让的事宜亦均已通过委托“360借条”网贷平台的运营方淇毓公司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该手机短信为发送至被告缔约时提供的手机号码,即15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有关的债权转让证明原件以及淇毓公司出具加盖有其印章的线上服务平台发送手机短信截图为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以及上述合同的第十八条之约定,本院确认以上的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由此原告作为本案借款本息债权的最终受让人享有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合法权利。综上,结合经庭审查明被告截至2020年6月2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266.65元之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有答辩且亦未有举证证实其在2020年6月29日之后至本案判决前有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债务,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6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以及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日起(含发放日)开始计息之内容约定,故被告在本案中负有按照该约定计付利息之义务。综上,结合经庭审查明被告截至2020年6月29日未付的利息为216.66元之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有答辩且亦未有举证证实其在2020年2020年6月29日之后至本案判决前有支付了本案的利息债务,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29日的利息为216.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以被告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1726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继续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此外,因酿成本案诉讼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向惠向原告柳州法丞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66.65元。
二、被告谢向惠向原告柳州法丞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216.66元(该利息截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被告谢向惠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726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继续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按减半预交),诉前保全费202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合计330元,由被告谢向惠负担并迳付给原告柳州法丞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