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洲湘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10号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8栋3103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长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赤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湘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长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己承包的劳务承包给郑小春,被告为郑小春雇请的临时工(按天计酬)。被告在做工中受伤,要求按劳动工伤待遇处理,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为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郑小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同乡100多名号人多年长期为原告做事,接受原告的管理,按时上下班,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被告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劳务项目商务咨询服务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在其他省市从事建筑劳务承包。被告与同乡多人在宋艳堂的组织下,长期在原告工地做劳务工作,其中有杂工、包工等,报酬每天190-240元不等,下雨天不能做事则无工资报酬。全部人员由宋艳堂负责日常生活、工作安排、工作统计、工资发放等方面的管理,宋艳堂从原告处领取一定费用预付工人相关费用支出,在每年的农历年底结算发放报酬给工人,宋艳堂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工人不直接在原告处领取报酬或有关费用。被告2015年10月被宋艳堂安排到原告承包的广西资兴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工地从事劳务。同年12月18日,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因赔偿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向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兴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受宋艳堂安排为原告施工工作从事劳务工作,其工作时间、地点、工种分配、生活休息均受宋艳堂安排指挥,劳动报酬基本按天计酬,亦由宋艳堂管理支配。原告通过宋艳堂间接安排劳工指挥完成施工劳务工作,与被告没有发生直接劳动关系,对用工工人的基本情况及工作情况不能直接管理控制,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原告又不支配被告劳动报酬,原告与宋艳堂对用工工人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被告服从宋艳堂管理与指挥,宋艳堂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包工头”式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为间接雇佣劳务关系,不形成劳动法上的具有依附性、稳定性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株洲湘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长清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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