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斯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被告:李抒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斯亭与被告李抒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斯亭、被告李抒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斯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抒晗立即偿还郭斯亭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7日郭斯亭去长沙办事的时候去李抒晗打工处玩。李抒晗提出从郭斯亭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2020年8月份还清。当时郭斯亭只有8,000元现金,于是便将8,000元现金悉数借给李抒晗。到约定还款日期,李抒晗不仅未按约定案涉付利息给郭斯亭,反而连本金8,000元也分文未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郭斯亭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抒晗口头答辩,向郭斯亭借款属实,借条是李抒晗所写。但实际是2017年就向郭斯亭借款,陆续还款约4,000元,是2020年4月7日重新补写的借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7日郭斯亭去长沙办事的时候去李抒晗打工处玩。李抒晗提出从郭斯亭处借款,郭斯亭将8,000元现金借给李抒晗。李抒晗出具借据约定:“本人今向郭斯亭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仟元整,定于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追偿费用。若产生纠纷,一切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催款函件的送达地址以身份证地址为准。”借款到期后,经郭斯亭多次催收,李抒晗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本息,遂酿成诉讼。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抒晗向原告郭斯亭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抒晗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从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2%计算,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应当适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月利率1.28%)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抒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斯亭借款本金8,000元,并从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抒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良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芳艳 书记员陈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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