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瑞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原告张瑞恒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峰,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瑞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瑞恒与被告张瑞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瑞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8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6936元,共计345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累计向原告借款278900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9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再次核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拒绝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期间,张瑞恒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张瑞年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恒与被告张瑞年系叔伯兄弟关系。张瑞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瑞恒借款,张瑞恒将本人在中信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的五张信用卡交付张瑞年,由张瑞年进行透支使用。2019年7月19日,双方对信用卡透支情况进行了结算,由张瑞年向张瑞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瑞年因在2017年-2018年期间,在银行透支了张瑞恒多张信用卡,共计5张,分别是:中信、平安、交通、广发、民生银行信用卡,共计人民币278900元(贰拾柒万捌仟玖佰元正)。张瑞年因本人在网上做金融投资之类的交易,导致失败,无力偿还所欠银行的贷款,在此期间张瑞恒替张瑞年还着银行款项。乙方:张瑞年甲方:张瑞恒见证人:张某2019年7月19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瑞恒称,被告张瑞年出具欠条后未偿还过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证人张某称,2019年7月19日原告张瑞恒和被告张瑞年就借贷事宜进行结算,张瑞年向张瑞恒出具涉案欠条,我在现场见证。现该笔借款张瑞恒多次催要未果,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瑞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之法律后果应为明知。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瑞恒与被告张瑞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瑞年应在原告张瑞恒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其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瑞恒要求被告张瑞年偿还借款本金2789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张瑞恒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张瑞恒要求被告张瑞年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瑞年偿还原告张瑞恒借款27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8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被告张瑞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