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7911308717。
负责人:王伟,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应诉、举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许庆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吉林省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1260888104。
法人代表:孙有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诉被告朱晓红、许庆录、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忠及被告许庆录、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诉称,2019年2月2日,被告朱晓红、许庆录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签订了ZJ05×××号循环借款合同(授信),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授信)借款合同期限2019年2月2日-2022年2月2日。同日被告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ZD05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其所有的长房权证村建字第201×××号房产和长国用(2015)第15×××土地在长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编号:吉(2019)长岭县不动产证明第000×××号。于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红签订了ZJ051500-2×××单笔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利率6.96%;又于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红签订了ZJ051500-×××号单笔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17日-2021年1月17日,利率6.96%。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朱晓红均到现场签字并画押,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证件。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朱晓红发放贷款200万元、又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向被告朱晓红发放贷款2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按约定年利率6.96%给付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朱晓红、许庆录拖欠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利息95598.3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在合同期限内按年利率6.96%执行,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96%为基础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10.44%执行,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0.44%计收复利),至执行完毕日止(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利息95598.30元);2.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朱晓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许庆录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贷款借新还旧,在以前就有这笔贷款,用长岭县巨宝山镇政府驻地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村建字第20×××号综合楼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登记。贷款我们不是还不上,我们还想转贷,但是吉林银行不同意,如果要是同意转贷的话我们能还利息。疫情期间我们一直在关门,对我们的影响很大。对于原告提出的复利和罚息,我们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第二条,抵押财产可以拍卖,但是不能折价。对于400万元没有异议,我们公司同意偿还,但是暂时困难。我坚持银行是国家的事业单位,应该积极响应国家对于小微企业疫情期间,减缓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应该收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晓红、许庆录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日,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与被告朱晓红、许庆录签订了ZJ0515×××号循环借款合同(授信),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授信)借款合同期限2019年2月2日-2022年2月2日。同日被告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ZD0515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其所有的长房权证村建字第201×××号房产和长国用(2015)第1×××号土地在长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编号:吉(2019)长岭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于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红签订了ZJ0515×××号单笔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利率6.96%;又于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晓红签订了ZJ051500×××号单笔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17日-2021年1月17日,利率6.96%。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朱晓红、许庆录均到现场签字并画押,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证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二被告朱晓红、许庆录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给付2020年6月21日之前的合同约定利息。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朱晓红发放贷款200万元、又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向被告朱晓红发放贷款2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按约定年利率6.96%给付利息;(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朱晓红、许庆录拖欠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利息95598.30元),如到期未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朱晓红、许庆录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20年6月21日(含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合同约定利息。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资料目录,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借款人结婚证、抵押人营业执照、抵押人机构信用代码证、抵押人法人身份证、股东身份证、抵押人股东决议、授信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不动产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抵押人承诺书、抵押人声明、补充条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违约情形时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与被告朱晓红、许庆录、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年利率6.96%,又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年利率6.96%,朱晓红、许庆录、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公司称疫情期间减缓收取利息,利息和复利不应该收取,但借款人朱晓红、许庆录未向原告提出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做应诉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晓红、许庆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朱晓红、许庆录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长岭支行有权对被告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长岭县巨宝山镇政府驻地,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村建字第20×××号,土地证号:长国用(2015)第1×××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吉(2019)长岭县不动产证明第00×××2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朱晓红、许庆录、长岭县有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4元,减半收取19782元,由三被告负担,剩余1978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