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诸城市。 被告:李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炜与被告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洪亮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6日,李洪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炜借款20000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洪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李洪亮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伟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李洪亮2010年8月6日”。王炜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 诉讼中,王炜陈述借款过程如下:双方是朋友。李洪亮在借款时开办针织厂需要资金周转,便向王炜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6日,在诸城市百尺河马家庄子李洪亮开办的针织厂内,王炜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洪亮,李洪亮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王伟”,但“王伟”与“王炜”同音,故王炜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炜与李洪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炜为出借人,李洪亮为借款人,借款20000元已经交付。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洪亮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现王炜请求李洪亮返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洪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亮返还原告王炜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均由被告李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安柏华 审判员  杨礼军 审判员  曲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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