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
负责人:楼宇翔,该支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踞军鹏,男,汉族,1992年生,户籍地晋城市阳城县。
被执行人:卫末蒲,女,汉族,1962年生,户籍地晋城市阳城县。
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
审理经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踞军鹏、卫末蒲、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甬仲金字第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踞军鹏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计至2020年2月26日止的本金33420.35元、利息540.43元、违约金145.37元,合计34106.15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根据借款本金33420.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踞军鹏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申请人卫末蒲对被申请人踞军鹏的本裁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对合同编号为2018高新区购车分期****的《抵押合同》项下被申请人踞军鹏名下的车辆凯翼牌WHJ6461K082(车牌号为晋*****,发动机号为BLHL*****,车架号为**********)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被申请人踞军鹏不履行本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申请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踞军鹏的本裁决书主页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踞军鹏追偿。”因被执行人踞军鹏、卫末蒲、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踞军鹏、卫末蒲、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或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卫末蒲名下有银行存款473.43元,本院已扣划473.4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踞军鹏有白色凯翼牌汽车(车牌号为晋******),经评估拍卖处理,得执行款27572元,扣缴执行费后余2575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和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623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踞军鹏、卫末蒲、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宁波仲裁委员会(2020)甬仲金字第8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踞军鹏、卫末蒲、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