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勉县周家山镇留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殷金水,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积明,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汉中市清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勉县。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勉县周家山镇留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旗营社区”)与被告汉中市清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波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度的土地租赁费38860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208.34亩,其中水田92.1亩,旱地116.24亩;租期25年,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36年12月30日止;前三年水田每亩租金1100元,旱地每亩租金800元,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次年租赁费194302元,之后每三年租金调整一次,根据市场变化,以当年水稻、玉米价格和三年前价格相比的涨幅确定租金上涨比例,但最低涨幅标准不得低于上期租金的5%等条款。之前,原告曾起诉被告,被告支付了2018年度租金194302元。但此后,被告又未支付2020年、2021年度的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清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20年、2021年租赁费也属实。同意支付2020年土地租赁费,但是不同意支付2021年租赁费,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后,将部分水田栽种了茶树以及其他花卉树木,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近年来所租田地不能满足被告企业的发展,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规定,被告请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故不同意支付2021年土地租赁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清波公司欲租赁原勉县XX镇XX村土地,XX村委会XX户协商,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流转至留旗营村委会,清波公司再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留旗营村委会将此事报请周家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XX村XX组XX户村民签订了235份《土地流转协议》,其中与袁明英等27户签订的27份《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其余208份《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为25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6年9月30日)。约定由留旗营村委会对土地经营管理,并支付对应的租赁费用。2012年2月24日,留旗营村委会与清波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清波公司租赁留旗营村土地208.34亩,其中水田92.1亩,旱地116.24亩,租期25年,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36年12月30日止,前三年水田每亩租金1100元,旱地800元,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次年租赁费194302元,之后每三年租金调整一次,根据市场变化,以当年水稻、玉米价格和三年前价格相比的涨幅确定租金上涨比例,但最低涨幅标准不得低于上期租金的5%等条款。后勉县XX村设立为留旗营社区。至2016年,被告均以每年194302元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后被告以签订协议时对土地收益评估过高,支出高于土地收益,提出不再租赁旱地116.24亩,双方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2018年租金,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陕0725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土地租赁费194302元,被告按期履行。后被告又未按约定支付2020年及2021年度土地租赁费,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原、被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超过合法的流转期限的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2020年度、2021年度的租赁费,即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的租金金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本院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汉中市清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勉县周家山镇留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2020年度、2021年度土地租赁费人民币388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