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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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毓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名仕佳苑3号。

法定代表人:郭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顺波,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

法定代表人:刘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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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与被告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毓晨,被上诉人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顺波、杨钦双,原审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2020)鄂070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万恒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美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双方争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万恒不是适格的被告。美尚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的《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Y-1.Y-2楼项目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拓公司向美尚公司租赁Y1、Y2楼建设过程中使用的脚手架,并由美尚公司对所租赁的脚手架进行安装拆除运输等工作,约定租期300天。中拓公司与美尚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租赁脚手架,对脚手架安装拆除运输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的案由也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的双方应当是美尚公司和中拓公司,美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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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万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拓公司与美尚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既不是违法分包或无效分包合同,美尚公司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万恒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逾期利息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万恒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美尚弘业公司辩称,1、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万恒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正确。

原审被告述称

中拓公司述称,对万恒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美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拓公司支付工程款859949.75元(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程款项依法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万恒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拓公司、万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中拓公司发包、美尚公司承包签订《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Y-1.Y-2楼项目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地点:鄂州葛店开发区,工程承包内容:包括Y1.Y2塔楼、裙楼所有脚手架的安装撤除,运输安全维护围挡防护等;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管理,包利润,包税金;建筑面积33585平方米,合同包干综合单价53元、固定总价178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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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1.Y1、Y2塔楼及裙楼脚手架进场后,甲方按合同价的30%支付;2.Y1、Y2塔楼及裙楼脚手架搭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达到使用标准,甲方按合同价的30%支付;3.现场开始拆脚手架,甲方按合同价的10%支付;4.脚手架拆除并完工清场后,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100%;5.由于本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万恒公司,总承包方为本合同甲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可由万恒公司代为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5日,中拓公司签署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美尚公司进场施工,并于合同约定30个日历天完成Y1、Y2塔楼及裙楼脚手架搭设,为中拓公司的建筑施工提供了基础条件,中拓公司陆续支付合同约定的60%工程进度款。2019年10月上旬,随着中拓公司建筑施工进度完成即开始拆除Y1、Y2塔楼及裙楼脚手架,根据中拓公司要求保留电梯间的部分脚手架继续尾期施工,中拓公司未依约定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在上述施工过程中,美尚公司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部分(施工电梯加固支撑、电梯井人工搭拆的施工)向中拓公司出具工程变更现场结算确认单,但中拓公司未在确认单上签字。2020年7月28日,中拓公司违背双方的口头约定,擅自拆除电梯间脚手架。同年7月29日,美尚公司再次向中拓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清单,但其至今未予回复。综上,美尚公司依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到工完场清,中拓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美尚公司向中拓公司提交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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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清单己逾十四日,未予答复应依法视为默认。现工程已完工,中拓公司应立即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项。为维护美尚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恒公司辩称:1.万恒公司并不欠中拓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双方争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万恒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美尚公司对万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0日,美尚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Y-1、Y-2楼项目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鄂州葛店开发区;工程承包内容:包括Y1.Y2塔楼、裙楼所有脚手架的安装撤除,运输安全维护围挡防护等;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管理,包利润,包税金;建筑面积33585平方米,合同包干综合单价53元、固定总价1780005元;工程款支付:1、Y1、Y2塔楼及裙楼脚手架进场后,甲方按合同价的30%支付;2、Y1、Y2塔楼及裙楼脚手架搭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达到使用标准,甲方按合同价的30%支付;3、现场开始拆脚手架,甲方按合同价的10%支付;4、脚手架拆除并工完场清后,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100%;5、由于本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万恒公司,总承包方为本合同甲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可由万恒公司代为支付。合同还对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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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5日,中拓公司向美尚公司做出开工指令,美尚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合同约定30个日历天完成Y1、Y2塔楼及裙楼脚手架搭设,中拓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美尚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两个支付节点的60%度款。2019年10月上旬,中拓公司建筑施工进度完成,已到开始拆除Y1、Y2塔楼及裙楼脚手架阶段,中拓公司要求美尚公司保留电梯间的部分脚手架继续尾期施工,但中拓公司未依约定的节点向美尚公司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之后,中拓公司未经美尚公司同意自行聘请他人将剩余部分脚手架拆除。美尚公司己依合同约定完成场清工作,但中拓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

本案争议焦点:中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其自行拆除脚手架的费用由谁承担?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支持以及万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中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其自行拆除脚手架的费用由谁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美尚公司中拓公司签订的《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Y-1、Y-2楼项目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4项约定:“3、现场开始拆脚手架,甲方按合同价的10%支付;4、脚手架拆除并工完场清后,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开始拆脚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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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拓公司未合同约定向美尚公司支付合同价的10%的工程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中拓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美尚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而之后中拓公司未与美尚公司协商和同意自行拆除脚手架,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中拓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支持以及万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美尚公司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完场清”工作,中拓公司应当依约定向美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拓公司己支付工程款1068001元,还应向美尚公司支付工程款712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拓公司还应当向美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二,美尚公司认为其增加了工程量,要求中拓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但未提供中拓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的签证等证据,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三,万恒公司作为总发包人,不能提供已全部履行向中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万恒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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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尚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中拓公司辩称意见,该院部分予以采纳。对于万恒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712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向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由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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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万恒公司至今未与中拓公司结算工程款,万恒公司未能提供已全部履行向中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万恒公司应否对中拓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现评判如下:

万恒公司上诉认为,逾期利息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万恒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美尚弘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万恒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万恒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万恒公司未能提供已全部履行向中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万恒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中拓公司工程款712004元范围内对中拓公司欠付美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万恒公司对中拓公司欠付美尚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万恒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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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第一项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项、驳回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712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向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工程款712004元范围内对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欠付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由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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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湖北美尚弘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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