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千百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群升世纪广场第B1-B3栋(B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1R8E8F。 法定代表人:胡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清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千百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佳公司)与被告周清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清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千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清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初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确认货款为6,982.50元。此外,原告称之后还产生了补衣柜、增加材料以及轮子的款项共计为4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了1,000.00元定金,于同月24日支付2,000.00元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本案开庭前向原告确认其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及相应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已经接受的,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其主张的货款亦由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原告起诉本案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清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清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千百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及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清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艺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景 书 记 员 邵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