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买旦增,该行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吾周,该行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李本,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却周,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陕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同仁市城管局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何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同仁市城管局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马潮,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同仁市年都乎乡政府职员,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马勇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同仁市水土保持工作站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却周、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久买旦增、夏吾周、被告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却周、何江涛、马潮、马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同仁农商银行贷款300000元,利息99867.37元,本息合计399867.37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21日),及延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借款人李本因购羊,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农商银行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300000元,定于2020年12月22日还清,由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4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户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归还利息6次,共计利息6024.7元,归还本金0次,金额0元,现剩余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支行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其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我行又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在此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同仁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9867.37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21日),及延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陕国强辩称,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被告李本、却周、何江涛、马潮、马勇明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本贷款300000元,用于购羊,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却周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李本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共归还利息6024.7元,但未归还本金,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9867.37元(利息截止2021年5月20日),本息合计399867.37元均未清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认定的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四份及单位工资证明四份、还款凭证六份、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一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二份及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却周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本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李本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本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却周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依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诉求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被告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李本、却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本、却周、何江涛、马潮、马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本、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9867.3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对上述被告李本、却周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本、却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01元,由被告李本、却周负担,被告陕国强、何江涛、马潮、马勇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世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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