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驰,男,于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小学,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6月2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XX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由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园园,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驰犯盗窃罪,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间,被告人马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以上船预付工资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司秋园、匡立军、于建富合计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人马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马驰犯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马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驰系坦白、认罪认罚、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马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虚构上船务工事实,以预支工资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司秋园、匡立军、于建富合计人民币1600匡某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驰在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虚构上船务工事实,以预支工资为由,骗取司秋园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21年2月9日,被告人马驰在赣榆区青口镇白庄社区王保军家中,虚构上船务工事实,以预匡某为由,骗取匡立军人民币4000元。 3.2021年2月13日,被告人马驰在赣榆区青口镇孙沙社区于建富家中,虚构上船务工事实,以预支工资为由,骗取于建富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马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司秋园、于建富、匡立军的陈述,证人徐红玲、王保军、祁小珍、陈海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及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扣押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驰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驰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保军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于建富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成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 宇 书 记 员 徐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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