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亮,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被告人解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一部刑诉〔2021〕Z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功、检察官助理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解建波与被告人陈国亮经预谋后,来到开远市东联村高速路口开远市东盟物流园区天禾公司工地内盗窃建筑用的直接扣件80个、十字扣件60个、活动扣件25个,随后两人又来到开远市在建的自建房工地内盗窃建筑用的直接扣件78个、十字扣件10个。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建筑用扣件价格认定为1943.46元。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国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解建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解建波与被告人陈国亮经预谋后,来到开远市东联村高速路口开远市东盟物流园区天禾公司工地内盗窃建筑用的直接扣件80个、十字扣件60个、活动扣件25个,随后两人又来到开远市在建的自建房工地内盗窃建筑用的直接扣件78个、十字扣件10个。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建筑用扣件价格认定为1943.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陶某、熊某等证言、被害人文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国亮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陈国亮、解建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解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蓝色车身,车头大灯有“光明”二字,大灯处有油漆涂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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