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世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魏云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世胜诉被告魏云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了诉前调解,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716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以116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21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后期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绿化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施秉县S103施秉打击岩至镇远羊场公路项目边坡绿化承包给原告做劳务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工后支付百分之六十的工程款;剩余的百分之四十在2021年2月10日全部付清。在2021年1月9日原告方完工后,当日因无钱支付就只付部分工程款,剩余的266716元未支付给原告,当时向原告出据了欠条,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11日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剩余11671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魏云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云福承认原告尹世胜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116716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绿化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施秉县S103施秉打击岩至镇远羊场公路项目边坡绿化承包给原告做劳务施工,2021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6671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支付。后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11日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剩余116716元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6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世胜劳务费11671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云福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丽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