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仲伟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张福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仲伟活与被告张福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5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打渔,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51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福山未作答辩。
原告仲伟活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底,被告张福山经其司机找到原告仲伟活,并雇佣原告在莱州市芙蓉岛从事出海打渔工作,约定日工资600元,周结或者月结。2021年1月4日,被告在其莱州市的家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351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13000元,余款22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仲伟活与被告张福山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对方证据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劳动报酬款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仍欠其22100元劳动报酬未付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2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张福山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福山给付原告仲伟活劳动报酬款22100元及利息(以2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计339元,由原告仲伟活负担12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福山负担2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伟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盛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