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江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新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鲁北(垦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江水与被告孙新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被告孙新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江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新中向马江水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5%计算为18705元;2.以6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孙新中多次向马江水购买木胶板,货款共计60000元及利息18705元,孙新中出具了欠条。马江水多次催要,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孙新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孙新中向马江水出具证明,载明:今欠马江水木胶板款(60000.00元)陆万元整,孙新中,担保人孙军、李玉顺,2014.4.29。庭审期间,孙新中陈述该证明内容不是其书写,但证明上“孙新中”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孙新中在涉案证明上签字具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木胶板买卖关系的效力,亦是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庭审期间孙新中陈述其出具涉案证明时受到胁迫,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若孙新中出具涉案证明时受到胁迫,则其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撤销权。孙新中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消灭。因此,马江水要求孙新中支付木胶板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则马江水提起本案诉讼时(2021年4月13日)视为主张权利,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马江水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马江水诉至法院后孙新中仍怠于支付,马江水因此造成损失,则其主张利息具有合理性。因此,马江水主张的利息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马江水要求孙新中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孙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江水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马江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4元,申请费807元,由孙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彬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