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郁广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雯,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纪明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郁广祥诉被告纪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广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广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郁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纪明中归还借款405000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纪明中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纪明中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90000元、25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借款405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款项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纪明中通过微信向本院辩称,向原告借款405000元属实,但都是5分的高利贷,且每次借款时均按照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68000元,并且有重复的400000元借条在原告处。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书面意见,就被告抗辩的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即“砍头息”合计20250元及被告抗辩已归还的68000元另案主张,只主张双方没有争议的31675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纪明中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7日向出具金额为5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90000元、25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12次总金额405000元的借条,原告将款项支付被告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余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催促,被告才通过微信中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请求本院进行调解,但是被告多次向本院承诺到庭调解,但到承诺的日期又以种种理由不到庭进行调解,本院只能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纪明中向原告郁广祥借款,有其所立借条和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纪明中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向原告郁广祥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法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对实际支付的数额发生争议,且抗辩已经还款68000元,针对被告的抗辩,本次诉讼中原告仅对双方均无争议的借款数额进行主张,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余争议的数额原告提出另案主张是其自己权利的选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条据中没有明确注明,原告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借款是高利贷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条据中没有载明,原告也未主张利息,因此涉案的借款在借款时是否为高利贷不影响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多次承诺到庭调解却不到庭调解,有违诚信原则。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纪明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广祥返还借款本金3167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6元,原告郁广祥负担1607元,被告纪明中负担5769元。

原告郁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纪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9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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