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愧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伟,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凯,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邓俊,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愧愧与被告张建强、被告邓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苏愧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建强、邓俊向苏愧愧支付717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张建强、邓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行业,为完成“首尔甜城”部分项目的建筑施工,二被告曾多次向苏愧愧采购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粉刷石膏、耐水腻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7月12日,双方对账,共欠材料款 355 320元,2016年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二被告欠款 241 775元未付。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71 775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苏愧愧称其与二被告并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苏愧愧提交的4-6月份使用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材料明细表显示合计金额为 355 320元,首尔园甜城二期A2-1#、2#、3#楼合计使用玻化微珠保温砂浆987m³,单价360元/m³,收料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料人:付君、陈之友、刘鹏洋、邓俊签字,收货时间为2015年7月12号。4-9月份使用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材料明细表、7月份苏慧胶粉材料使用明细表、9月份苏慧粉刷石膏材料使用明细表、9-10月份苏慧耐水腻子材料使用明细表均无人签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审批结算单显示2016年1月30日之前首尔园工地使用苏愧愧全部材料结算请账单,显示合计金额为441 775元,已付款20万元,我本人苏愧愧自愿认可以上甲方的定价和材料数量办理结算并签字生效。下方处手写“以上票据已收回。刘鹏洋2016.1.30”苏愧愧的转账记录显示张建强、陈炳元、潘新群分多次共计向苏愧愧转账37万元,其中张建强转账的金额为17万元。张建强称其与苏愧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转账是按照上级领导的要求转的,当时陈炳元是财务人员,其有一张银行卡在陈炳元手中,陈炳元是其老乡。邓俊称其在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工作,其在材料明细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苏愧愧称其与张建强在首尔·甜城施工项目工地认识,邓俊是项目主管,价格是跟邓俊谈的,每次送货联系陈之友、邓俊或刘鹏洋,但货物是送给张建强和邓俊的,张建强负责付款,联系送货都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张建强提交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尔甜城二期A2区,1#、2#、3#楼保温材料款100 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户名:苏愧愧,建行:开户行……卡号……”证明其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找到的证据,证明其与苏愧愧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愧愧称该收据系其本人签字的,但内容是邓俊写的。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苏愧愧主张与张建强与邓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按照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本院无法认定苏愧愧与张建强、邓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苏愧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愧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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