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喜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喜峰与被告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告庄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870元中的70000元,利息22680元(期限自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计20月),以后的利息损失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201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再次借钱时,为表明自己不是婚骗,自己主动为原告出具了6万元欠条,当日在被告家里经双方结算,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并签字确认。因被告没有工作,平时所有的日常开销均由原告承担,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总计花费140870元,还不包括微信红包及现金。至2020年12月份因被告索要巨额彩礼导致分手。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敬请判如所诉为感。
被告辩称
庄杰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7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7万元借款没有相应的资金交付凭证。3、被告也有向原告转款的事实。4、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诉称7万元,增加至1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该款项涉及到的微信转账等不是借款,是原告为表达爱意给被告的,不属于借款是赠与。借款只有4.2万元,且已经偿还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2018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此后两人在一起生活,并且见过双方家人、谈婚论嫁,其间原告通过微信等给被告转款,被告亦给原告转款,2019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并签字,内容为“因家里需要,向赵喜峰借得现金共计七万元整,立此为据”。在被告出具借条以后,两人关系继续,且相互有转款记录,直至2021年3月结束。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其弟弟使用、借款1.2万元给其父亲使用,在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2020年7月份,被告诊断早孕并流产。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医院诊断报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必须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借贷关系,本案7万元的借条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中的借据,出具借条发生在原、被告恋爱期间,且出具借条以后双方并未分手,又一起生活一年半多的时间,被告还流产一次,双方并未达成7万元的借贷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必须有款项的交付才能成立,借条出具时除了3万元和1.2万元并未有对应的款项交付,即使有转账和购买礼物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弟弟结婚原告随礼1万元,根据习俗,更不能认定为借款,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4.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金额认定为4.2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2020年4月26日微信转给原告的8000元为偿还借款,转款虽然发生在出具借条以后,但此后双方共同生活且原告亦给被告转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该80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据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以42000元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喜峰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元,由原告赵喜峰负担578.5元,被告庄杰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兴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长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