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蔄山支行。
负责人:丛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毕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丛某甲。
被告:丛某乙。
被告:高某某。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某某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被告:威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乙,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蔄山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毕某某、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某某地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毕某某、威海某某地毯之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丛某甲、刘某丁、某某地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对被告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某某向原告贷款4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自愿为被告毕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毕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毕某某辩称,原定贷款用途是买麻纱材料,但是贷款发放后,银行直接划走,其本人未收到贷款;收到本案传票后,经询问公司的会计,被告知贷款用于偿还威海某某地毯、某某地毯此前在银行贷款的利息;该笔贷款由威海某某地毯、某某地毯偿还,其本人没有过问贷款的偿还情况。
丛某乙辩称,威海某某地毯要为贷款作保证人,因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签字;与刘某某是亲戚。
高某某辩称,曾是威海某某地毯考勤部的文员,公司每次贷款都要求去签字;因本笔贷款可以省10000元,因此从外地回来之后就去银行签字,银行只给其出示签字页,不清楚具体贷款的事情,已从公司辞职,直至本次诉讼才知道贷款未还清。
刘某丙辩称,地毯公司要求其签字做保证人,在银行签字后,因银行要求其提供房产或车辆做抵押物,因而拒绝再做保证人,担保手续应该未完成,不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
威海某某地毯辩称,丛某乙虽是威海某某地毯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不清楚贷款的实际情况。
刘某某、丛某甲、刘某丁、某某地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499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5‰,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毕某某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48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在保证人处签字并确认“同意借新还旧”,被告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在保证人处盖章,丛某乙在威海某某地毯公章旁签名、捺印。
2017年6月22日,原告将499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毕某某指定收款账户。被告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毕某某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毕某某偿还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毕某某辩称其本人未收到、未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丛某乙辩称系作为威海某某地毯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其本人并非保证人,但保证合同中其在公司盖章处签名、捺印,也单独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对借款用途予以确认,应视为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故被告丛某乙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辩称已经向原告明确提出拒绝提供保证责任,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刘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威海某某地毯自愿为被告毕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债权最高余额748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丛某甲、刘某丁、某某地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毕某某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蔄山支行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方式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丛某甲、丛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某某地毯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748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某某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九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雁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