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住所地:淇县泰山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张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冯永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郭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郭生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西岗镇郝街村*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与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4日的利息2826584.2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5163655.0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对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证号为豫(2016)淇县不动产权第××号、豫(2016)淇县不动产权第××号、豫(2016)淇县不动产权第××号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冯永山承担的责任与201710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总额不超过8亿元,郭玉凤承担的责任与2017100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总额不超过8亿元,郭生印承担的责任与201710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总额不超过8亿元。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480109元,减半收取2400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负担。因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向本院对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的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在先冻结,现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的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冯永山有豫F×××××车辆一辆,被执行人郭玉凤有豫F×××××、豫F×××××车辆两辆,上述车辆有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在先查封及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审理经过

3.本院经到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总对总网络反馈不动产信息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冯永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郭玉凤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鹤壁市淇滨区淇县的房产,上述房产有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在先查封及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查明被执行人郭生印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淇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有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在先查封及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2021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因被执行人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涉案较多,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82211293.82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82211293.82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查明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财产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淇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冯永山、郭玉凤、郭生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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