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珠,男,汉族,山西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赵景鸽,山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勋,男,汉族,河南省。
被告:杨彩华,女,汉族,山西省。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
负责人:马跃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煜、张耀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珠与被告王勋、杨彩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鸽,被告王勋、杨彩华,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353.45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573元;2.依法判决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勋、杨彩华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7时55分,李国鹏驾驶小型轿车由后宫乡兴姚村去往侯村乡冀东水泥厂方向,行驶至后宫乡乡村道路(侯村垣村村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镇方向往后宫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勋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驾驶员李国鹏及乘坐人张秋树、李海珠、赵新生、李天保,车辆驾驶员王勋及乘坐人杨彩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勋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国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秋树、李海珠、赵新生、李天保、杨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353.45元。经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珠的本次交通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杨彩华。
被告辩称
被告王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妻子杨彩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杨彩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大家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7时55分,案外人李国鹏驾驶小型轿车由后宫乡兴姚村去往侯村乡冀东水泥厂方向,行驶至后宫乡乡村道路(侯村垣村村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镇方向往后宫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勋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驾驶员李国鹏及乘坐人张秋树、李国鹏、赵新生、李天保、车辆驾驶员王勋及乘坐人杨彩华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勋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国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秋树、李海珠、赵新生、李天保、杨彩华无责任。
原告李海珠受伤后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背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胸部挫伤、胸腔积液,住院7天。
本院根据原告李海珠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海珠的本次交通伤不构成伤残,李海珠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王勋、杨彩华系夫妻关系,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杨彩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李天保、张秋树、李国鹏已于2021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中车辆的乘坐人赵新生表示其没有受伤,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在被告大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勋按照50%的比例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李天保、张秋树、李国鹏受伤,故本案在处理保险赔偿问题时需考虑李天保、张秋树、李国鹏的份额。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彩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彩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海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53.45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日);4、护理费7200元(120元×60日);5、误工费9600元(80元×120日);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鉴定费1000元,因经鉴定原告李海珠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鉴定的15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7053.45元。
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53.45元,应由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李国鹏、李天保、张秋树受伤,三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经另案分别确定为12637.02元、32603.37元、23897.61元,总额已超出赔偿责任限额,应按照各自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割医疗费用赔偿金18000元,原告李海珠的赔偿比例为11.58%,则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珠2084.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应由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李国鹏、李天保、张秋树受伤,三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经另案分别确定为29100元、97686元、94227.5元,总额已超出赔偿责任限额,应按照各自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割医疗费用赔偿金180000元,原告李海珠的赔偿比例为7.14%,则被告大家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珠12852元,两项共计14936.4元。剩余费用12117.05元(27053.45元-14936.4元),由被告王勋按责任比例赔偿6058.53元(12117.05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6.4元;
二、被告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58.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珠对被告杨彩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海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李海珠负担182元、被告王勋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