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2/50-141-10。 负责人:肖德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业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赵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与赵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6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永刚自2017年从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购进化肥款163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

被告辩称

赵永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赵永刚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163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赵永刚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起诉来院,要求赵永刚支付化肥款16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1份、梅河口市新合镇茂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赵永刚在原告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购买化肥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识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化肥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赵永刚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16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茂园农资商店化肥款人民币163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赵永刚负担。 被告赵永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曲远霞 人民陪审员  赵凌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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